(2017)云260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家住富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策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2时53分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凶器至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天堂丝绸馆内,盗走王某放于天堂丝绸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银色OPPOR7直板智能手机,价值1600元,因其认为已被被害人王某发现,随即将盗窃在手中的手机放回天堂丝绸馆店内平台上,后逃离现场至该店门口时被文山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肖某、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了被盗手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一把跳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雪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