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凤如、申董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如,申董杰,郭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如,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董杰,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盼盼,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董杰之妻。上诉人赵凤如因与被上诉人申董杰、郭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2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如上诉请求:1、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4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凭申董杰口头辩称其借死者王子时的103840元中包含本金70000元和38400元利息,而抛开借据书面载明月息2分之不顾,根本不能正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借款103840元这一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不支持书面约定月息2分极其错误。申董杰、郭盼盼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申董杰向上诉人丈夫王子时(已故)借款103840元的事实,尽管在借据中载明月息2分,但王子时在世时,申董杰与其约定只还103840元,这其中包括本金70000元和38400元利息。况且,该借据也没有载明使用期限和还款方式。故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凤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审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03840元;2、二被告应付利息暂计为1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3日,申董杰向赵凤如丈夫王子时(已故)借款103840元,申董杰给王子时出具了由其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到王子时现金103840元,月息2分,2010年7月3日,借款人:申董杰”。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申董杰未能偿还。另查明,死者王子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赵凤如、母亲申才林、长子王洁栋、次子王俊栋,其母亲和两个孩子均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笔债权。且申董杰与郭盼盼系合法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申董杰向王子时借款10384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死者王子时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该笔债权的前提下,赵凤如作为死者王子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申董杰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赵凤如要求申董杰偿还借款103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申董杰与郭盼盼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盼盼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郭盼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据载明月息2分,但并未载明使用期限和还款方式,应视为对利息事项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申董杰辩称其借死者王子时的103840元中包含本金70000元和38400元利息,与本案确认的借款103840元能够相互印证;郭盼盼称其在打借条之前就还了死者20000元,其辩解理由由悖常理,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一、被告申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凤如借款103840元;二、被告郭盼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凤如要求被告申董杰、郭盼盼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申董杰、郭盼盼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申董杰、郭盼盼应否按照月息2分向赵凤如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本案中,申董杰向赵凤如丈夫王子时借款,向王子时出具的借据,且在借据中明确写明月利息2分。对此事实申董杰不持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赵凤如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董杰称,王子时在世时,申董杰与其约定只还103840元,这其中包括本金70000元和38400元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借据中未载明使用期限和还款方式,应视为对利息事项约定不明,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申董杰、郭盼盼以本金103840元为基数向赵凤如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共计3564元,由申董杰、郭盼盼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