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宣新柱、宣传盟等与郭学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郭学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665号原告:宣新柱,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宣传盟,女,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宣豪,男,199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宣郁芳,女,200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孙美花,女,193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敏,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学琴,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61402。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诉被告郭学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敏、被告郭学琴、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6.02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6,219.75元等,共计365,41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7时30分许,郭学琴驾驶赣E×××××自卸低速货车,在灵山大道××街道××村××村自家门口××大道时,与由宣传盟驾驶并搭乘宣郁芳、黄蓉娜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乡往上饶县城方向行驶中与赣E×××××自卸低速货车货车左侧后箱栏板发生碰撞,造成宣传盟、宣郁芳、黄蓉娜受伤,黄蓉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学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宣传盟负事故次要责任。赣E×××××自卸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与死者黄蓉娜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证明黄蓉娜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黄蓉娜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5、上饶县清水乡双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美花生育子女8个,黄蓉娜系孙美花之女;6、郭学琴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郭学琴具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郭学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学琴无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如查实宣郁芳系死者女儿,抚养人的计算应除以2;2、被告郭学琴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金过高;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不存在发生住宿费,本司不予认可;4、原告合理诉请部分,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本司为本起事故受伤人员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郭学琴驾驶赣E×××××自卸低速货车,在灵山大道××街道××村××村自家门口××大道时,与由宣传盟驾驶并搭乘宣郁芳、黄蓉娜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乡往上饶县城方向行驶中与赣E×××××自卸低速货车货车左侧后箱栏板发生碰撞,造成宣传盟、宣郁芳、黄蓉娜受伤,黄蓉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饶县公交认字【2017】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学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宣传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蓉娜当即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产生医疗费5,346.02元。另查明,受害人黄蓉娜生于1973年6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黄蓉娜的母亲孙美花生于1937年5月。孙美花有8个成年子女(包括黄蓉娜在内);黄蓉娜有未成年子女1人,即本案原告宣郁芳,生于2004年4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还有宣传盟、宣郁芳,宣传盟、宣郁芳对其损害赔偿尚未提起主张。宣传盟系受害人黄蓉娜之子。再查明,赣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郭学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郭学琴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郭学琴给付了原告12万元经济帮助款。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为本起事故预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饶县公交认字【2017】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学琴负事故主要责任,宣传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次责任按7:3比例承担。被告郭学琴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赣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6.02元;丧葬费26,06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宣郁芳25,458元(6年×8,486元/年÷2人)+孙美花5,303.75(5年×8,486元/年÷8人)=30,761.75元;死亡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9,956.2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46.02元,其余214,610.2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4,610.25元×70%=150,227.18元。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为本起事故预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可在伤者宣传盟、宣郁芳的医疗费赔付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115,346.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150,227.18元,共计265,573.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新柱、宣传盟、宣豪、宣郁芳、孙美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被告郭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三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并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