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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211张如英与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你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211号原告张如英,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飞,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碧华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法定代表人曹振新,职务董事长。原告张如英起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通州审批局)要求撤销行政审批行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通州审批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被告通州审批局的行政负责人陈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军,第三人威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就简称通州环保局)作出通环建【2013】797号环评审批意见,具体内容为:“根据环评结论,在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并符合规划、国土、产业政策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同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建设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823平方米)。但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建议进行落实……9、项目建成试生产三个月内向申请竣工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原告张如英诉称,环保局作出的通环建【2013】797号环评中建设项目文字说明,位置界址,土地利用现状及噪音观测点图、利害关系人调查表等全部申报在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威普公司在西禅寺村42组没有做环评,但平面布置图明显超出41组范围,大部分在42组,威普公司在42组没有做环评但把2/3项目设施建在东侧42组,厂房超高且与原告住房间距过近,对原告生活区造成遮阴,对准原告生活区开设运营大门,造成噪音及扬尘污染,对原告及家庭成员身心造成伤害。通环建中【2013】797号环评中5个利害关系人的调查表系伪造,威普公司营业执照中申报的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跃公司)与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文件中生产营业地址并不相干,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文件依据的通环建【2013】314号环评已经失效,那么该032号核准文件也应自动失效,通环建【2013】797号环评意见将该032号核准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使用是违法的。威普公司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审批,被告未核实该公司的申请材料,配合该公司作出案涉797号行政许可明显违法,在利害关系人向被告书面上访后,被告作出的通行审复【2016】1号答复仍认为该环评不违法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为认真履行其职责。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环建【2013】797号环评审批许可,责令被告依法履职对威普公司进行处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请求对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文件和通环建【2013】314号环评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依法履职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以及对在本案中对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文件和通环建【2013】314号环评进行合法性有效性审查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审批局辩称,1、案涉环评审批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威普公司提交的建办项目申请书,同意予以受理,经审核申报材料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许可决定并送达,由申请人签收,程序合法;2、案涉环评行政审批许可正确,案涉环评审批申报材料由具备环评乙级资质的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制作,其提交的材料能够满足许可条件;3、原告错误认为案涉环评行政审批许可依据了通发改核【2013】032号核准文件,案涉项目为需经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实施需要单位先向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先申请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再向发改委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故申报材料中提及的批准文号通发改核【2013】032号文件并未被采纳,该环评审批许可项目用地亦非上述032号文件中提到的三跃公司现有厂房,而是威普公司通过挂牌交易取得的西亭镇畅艺北侧A宗地1382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环评过程中公众参与造假问题,被告认为环评单位是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所作的环评报告真实性负责,被告不参与环评的全过程,也只对环评报告作形式审查,此外对于案涉项目法律并未要求一定要公众参与,如果企业能严格遵循环评意见就会避免对他人环境权益造成影响,案涉环评内容合法且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南通亭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越公司)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019),取得了坐落于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宗地编号为G2013-001,宗地面积为2284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6月15日,第三人威普公司与亭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亭越公司将位于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威普公司使用;同年6月16日,威普公司又与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跃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由威普公司租用三跃公司在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厂房2000平方米,用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同年6月17日,威普公司向通州环保局提出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申请,通州环保局经审核后作出通环建【2013】314号行政审批意见决定并送达威普公司,审批意见为:“……同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四十一组建设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340平方米)。但必须做好以下工作:1、合理布局、采取有效隔音降噪措施,厂界噪音达排放标准……若扩大规模或变更经营品种需重新向环保部门申报。”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威普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发改委)申请家用纺织品项目核准,经审核,通州发改委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通发改核【2013】032号《关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核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项目租用南通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有生产厂房,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是通州环保局出具的《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通环建【2013】314号),该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2013年9月16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亭越公司签订《终止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并退还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019)并退还土地,亭越公司不再对该宗土地享有任何权利。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威普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畅艺北侧A宗地1382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其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06832013CR0220),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G2013-110,宗地面积为13823平方米,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第三人威普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委托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通州环保局申请项目环保审批,通州环保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通环建【2013】797号审批意见,同意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组建设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823平方米),同时明确了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项目建成竣工验收等工作要求。同年12月30日,第三人威普又向通州发改委申请项目核准,通州发改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通发改核【2013】072号《关于南通威普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核准的通知》,核准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威普公司建设佳通纺织品生产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41、42组,项目用地面积为13823平方米,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是编号为3206832013CR022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通环建【2013】797号《环境影响报告表》。另查明,本案原告张如英、案外人张美英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6042013201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张如英、张美英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3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如英、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张如英、张美英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6行终2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张如英、张美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行申1696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再查明,本案原告张如英、案外人张美英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60420152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市规划局向威普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20604201520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苏06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如英、张美英的诉讼请求,张美英、张如英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威普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规划局审核材料后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6行终4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通州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威普公司未按照审批意见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护验收义务,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通环罚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威普公司家用纺织品生产项目(投资1000万美元、占地13823平方米)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政办发【2016】54号《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固定的通知》载明了设立南通市通州区行政审批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区政府服务中心牌子,职责调整部分载明将区政府办公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区环保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承担的部分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划入行政审批局。另根据2016年4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发【2016】9号《区政府关于公布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附件1《通州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首批集中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集中行政许可的事项中包括发改委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环保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许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环建【2013】797号环评审批对原告的权益有无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仅是其主观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判断,还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必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此即为利害关系的实质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影响的一种评价,重点关注的是建设项目是否产生污染,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是否可行等,而所涉及的项目最终是否予以开工建设则不受环境影响评价所决定。本案中,通州环保局审查的是威普公司家用纺织品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从该审批意见的内容和实际产生的影响来看,仅是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中必经的一道行政审批手续,尚需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后才有可能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原告张如英虽与第三人建设的生产厂房毗邻而居,但被诉环评审批意见作为一项具有阶段性特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仅是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前置性审批条件,其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结合原告前后多次起诉与案涉建设项目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来看,原告张如英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第三人威普公司所建厂房超高且离其住所过近、北侧大门进出货造成噪音、灰尘等影响,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现通州环保局已对第三人威普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案涉项目已被责令停止生产。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 蕾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