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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403号原告:杨庆新,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华岩步行街49。法定代表人:高志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庆新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庆新、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时与被告约定借期三个月,年息2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自2016年10月20日—2017年3月14日,先后6次共计汇入原告帐户15万元,现我公司尚欠原告25万元,对原告诉我公司欠其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我公司不予承认。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付清原告所有借款期内的利息,2016年4月7日后我公司不断在分批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5万元,期间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金额以及需要偿还利息,因此我公司认为一直在执行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本金。现原告诉我公司欠其30万元并支高额利息属主观恶意,我公司要求原告撤回诉请,与我公司财务核对欠款数目,并重新签订余款欠款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杨庆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和约定的利息。证据二、转款记录,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帐户转款1万元。2、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帐户转款10万元。3、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帐户转款1万元。4、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帐户转款1万元。5、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6、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7、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转款1万元。证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除了10万元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均是利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3、4、5、6、7,六笔转款合计50000元,本院认为,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理由如下:一、庭审中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已经给付原告无异议;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原告可以��借期内约定的利率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4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1777元;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每月利息按300000元计算,每月5000元,至2017年2月底,即原告起诉要求计息开始日2017年3月1日之前,利息为15000元。总计利息为66777元;三、被告向原告转款分六笔共计50000元,未超出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应支付的利息66777元,且金额分别为5000元及10000元,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给付利息的交易习惯;四、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先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借期内的利息,被告���提交了转款记录,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之后给付原告的5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分六笔向原告转款的5万元认定为利息,既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8日签定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需求,向乙方借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每季付息,到期日本息全清。”同年1月9日,原告将40万元转至被告公司股东高海涛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万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陆续分六笔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杨庆新与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年息20%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庆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滦县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