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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苏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苏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494号原告:马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西县。被告:苏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苏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双方订立房屋建筑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现房屋已经交工并入住,但被告苏某至今未给付尾款35000元,按照约定迟延给付应承担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35000元及利息。被告苏某答辩称,我盖房子是通过林西的任国林介绍的,2013年10月份,我们住进了涉案的房子,房子的小门斗在合同内,门口地面也没有处理好,2014年原告去过一次,之后再也没去过。但是工程是没有完工的状态,厨房的隔断,窗台的贴面都没做。当时这些活儿没有干完是因为进入冬天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双方订立房屋建筑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米×7米,一个混凝土梁,一个钢筋砖梁,37厘米砖墙,彩钢顶,3个塑钢窗,3个小窗户,2个断桥铝门,1个普通钢门,5个屋内门,4间房风斗;安装锅炉一套;厨房墙贴砖;室内扣板棚。工程总价为115000元,约定2013年8月前付80000元,余款2014年8月前全部付清。原告马某将合同原件提交至法庭,合同上有马某、苏某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部分照片。被告苏某在勘验笔录中称,房屋现有问题包括:1、门斗外沿边水泥碎裂;2、四间正房后沿边水泥边彻底碎裂;3、侧门门斗面积过小,马某答应扩大面积,但未实施;4、侧门门斗内部墙面未刷墙面;5、侧门没有门阶;6、厨房与客厅交门旁没有安装隔断,马某预留了位置;7、窗台没有抹好;8、外侧四间门斗玻璃碎了没给换,马某也承诺给换来着;9、四间门斗内侧水泥地面当年就出现了坑洞,碎裂情况;10、四间门斗内侧墙面掉灰。原告质证称:1、门斗外地面不在合同内;2、塑钢隔断根本就没有,如果有,我们不会因为几百元成本的隔断去违约;3、侧门斗我也没有答应扩大;4、侧门门斗内我答应的是抹水泥,不是贴瓷砖;5、外侧沿边的水泥因为房子周边有水坑,我提醒过对方要垫一下院子;6、四间门斗水泥地是易损耗的,而且当地是碱性水,很容易腐蚀;7、玻璃当时碎了两块,我承诺给换,但我是让他们自己用我剩下的玻璃去割两块。本院经勘验,被告苏某所称的问题1、2、4、5、7、8、9、10确实存在。问题3、6在双方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另查明,房屋主体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后,苏某当即入住至今。工程款总计115000元,尾欠35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尾欠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房屋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且窗台面未予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视为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疏忽。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的隔断、扩大侧门门斗等均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内,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做出了何种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侧门门斗属于额外施工,应付施工费,但其提起诉讼时已经将尾欠的施工费固定为35000元,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结合被告入住已久的情况来看,应认定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施工成果,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入住时间较长,虽然被告提出的部分问题确实存在,但房屋亦属于生活消耗品,产生损耗不可避免,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此问题是交工时即存在的问题,因此,对于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由被告苏某自己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施工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宝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