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9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文礼与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礼,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032号原告:赵文礼,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曹春根,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礼与被告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拓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礼及被告拓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拓锦公司驾驶员蔡建德驾驶其公司所有的牌号沪D2XX**大型专用校车在本市闵行区金汇路先锋路路口变道,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GG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蔡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于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牌号沪D2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11,500元。被告拓锦公司驾驶员蔡建德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礼损失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