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906薛同道与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同道,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906号申请执行人:薛同道,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黄圩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蔡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薛同道与被执行人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3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欠薛同道货款13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剩余9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履行,薛同道可按剩余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响水县朝阳木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378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