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57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悠,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李清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持有明知是伪造的发票21张,票面金额合计1722198.46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悠对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是为了逃避税款,因为图书批发、零售环节一直不要缴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湘潭市雨湖区文汇图书经营部经营者程某某,在向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湘乡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湘潭铁路工程学校销售图书的过程中,需要向上述三所学校开具大额发票。被告人程某某为尽快收回书款,以开票金额的1%-2%金额向他人购买发票。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共计向上述三所学校开具伪造的发票21张,票面金额合计1722198.46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前向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补交了5张真发票,金额合计415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湘潭铁路工程学校的付款凭证、记帐凭证、发票复印件,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县清算中心湘潭市雨湖区文汇图书经营部的分户明细帐,湘乡职业技术学校教材表、发票复印件、记帐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湘潭县职业技术学校记帐凭证、发票复印件、2013年至2015年教材征订详单、入帐通知书、发票辨伪查询单、发票复印件、销售清单、国库集中支付报账方式资金支付分类表、教材订单、湘潭市雨湖区文汇图书出库单、财政直接支付审批表;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潭市雨湖区国家税务局鉴定结论;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补开的5张真发票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达到21张,金额超过80万元,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不是为了逃避税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