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与衡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衡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拟稿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9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47号。负责人:胡世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学军,男,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诉被告衡学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52.96元,利息1227.44元、罚息53.99元,合计100534.3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7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程街金穗小区11-4-301号房屋,贷款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为12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股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逾期股份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所购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金穗小区11-4-30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因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被告购房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学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7000元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贷款月利率3.465‰,贷款期限为12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衡学军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衡学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西河沿支行借款本金99252.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6日利息1227.44元、罚息53.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衡学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岗审判员王海军代理审判员苑仲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任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