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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阿某·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阿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阿某及翻译人员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于2017年1月1日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吴淞路、天潼路路口,窃得被害人苏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路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金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阿某·阿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阿某·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阿某于2017年1月1日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吴淞路、天潼路路口,窃得被害人苏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路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周某一起行至吴淞路、天潼路路口时发现手机被窃,并有路人帮助其抓获盗窃手机的被告人阿某·阿某及被窃手机的特征、价值等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被害人苏某一起行至吴淞路、天潼路路口时,苏发现手机被窃,并有路人帮助抓获盗窃手机的被告人阿某·阿某及被窃手机的特征等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行至吴淞路、天潼路路口时,发现被告人阿某·阿某扒窃被害人苏某置于右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并最终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阿某·阿某的到案经过。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阿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予以供认,仍可认定其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