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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马爱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马爱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科,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人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客户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爱瑞,女,1978年2月3日生,回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马爱瑞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爱瑞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5194.53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529.87元、滞纳金856.5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于诉讼中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15194.53元及利息、复利1529.87元、滞纳金856.50;之后的利息及同期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放弃之后的滞纳金及超限费);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为实现债权的公告费等)判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诉讼中表示因其它费用尚未产生,故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0日,被告马爱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申请卡种为人民币卡。被告马爱瑞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向马爱瑞发放卡号为62×××6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500元的信用卡。然而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马爱瑞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194.53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四点的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计收滞纳金;并按照超额部份的5%计收超限费(目前暂免收取);且消费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529.87元、滞纳金856.5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爱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爱瑞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的领用申请。同日,被告马爱瑞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领用申请中签字确认已阅读、了解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上述合约的规定。上述合约记载:发卡行(农行通海支行)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它方式通知申领人,该通知为合约的组成部份;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自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对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未)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之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6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25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194.53元、利息及同期复利1529.87元、滞纳金856.50元。上述欠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有并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原、被告构成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用卡并履行用卡后的还款义务。被告持续使用信用卡后未履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194.53元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复利1529.87元及2016年12月7日前产生的滞纳金856.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超限费及诉讼费之外的其它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其它费用尚未产生的实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爱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194.53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共计1529.87元,滞纳金856.50元;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同期复利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马爱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