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曾仕学、谭永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仕学,谭永海,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220号原告:曾仕学,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谭永海,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尽国,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曾仕学与被告谭永海、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二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仕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被告谭永海和被告湄潭二建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仕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与被告谭永海达成的《协议》;2、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6398.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曾仕学在被告湄潭二建司转包给被告谭永海的工地上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后与被告谭永海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谭永海只履行了10000元赔偿义务,对其余部分未履行,且与曾仕学的损失差距太大,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52970.97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6398.25元。被告谭永海辩称,对原告曾仕学是在被告湄潭二建司的工地上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谭永海是被告湄潭二建司职工,管理工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由被告湄潭二建司承担。被告湄潭二建司辩称,被告谭永海是湄潭二建司职工,是项目管理员。原告曾仕学在湄潭二建司工地上做工时,由于脚手架上的钢管松动而摔下受伤致残是事实,但原告曾仕学的医药费已由湄潭二建司全部支付,现原告曾仕学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湄潭二建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谭永海是被告湄潭二建司职工,负责被告湄潭二建司承建的“湄潭县月亮坝安置房(道安高速拆迁)”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原告曾仕学在该建筑工地做零工。2016年10月9日,原告曾仕学在该项目联建房屋的修建过程中,由于被告湄潭二建司提供的脚手架上的钢管未固定而滑动,导致原告曾仕学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曾仕学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1728.50元由被告湄潭二建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复查、随诊;被告湄潭二建司安排被告谭永海处理该起事故。2016年11月2日,原告曾仕学与被告谭永海达成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谭永海支付48000元作为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支付方式: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38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三、若被告谭永海未按时支付,导致原告曾仕学出现问题,由被告谭永海负责;四、在被告谭永海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曾仕学不能对被告谭永海有任何要求。协议达成后,被告谭永海履行了10000元的给付义务,对余款至今未履行。受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曾仕学2016年10月9日所受损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达伤残X级鉴定标准。原告曾仕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48077元÷365天=131.72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40元/天。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不仅应当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报酬,还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劳务条件和进行安全保护,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湄潭二建司承认原告曾仕学是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承认原告曾仕学提供劳务时使用的脚手架系被告湄潭二建司提供,承认原告曾仕学摔下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上的钢管未固定产生滑动,承认被告谭永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由此,被告湄潭二建司存在未提供安全保护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谭永海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湄潭二建司承担,被告谭永海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曾仕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湄潭二建司全部赔偿。被告谭永海代表被告湄潭二建司与原告曾仕学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原告曾仕学的实际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原告曾仕学请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曾仕学主张的误工费,因未鉴定评定误工期,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114天(住院24天和医嘱出院后卧床90天),但原告曾仕学以行业收入标准的132.71元/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依据,结合其受伤时从事的劳务业务,只能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所以,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5016.08元(114天×131.72元/天=15016.08元)。原告曾仕学主张的护理费,因未鉴定评定护理期,本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护理期,但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损失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336.16元(24天×97.34元/天=2336.16元)。原告曾仕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时间为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24天×40元/天=960元)。原告曾仕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仕学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仕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和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此,原告曾仕学的各项损失应为70171.52元(误工费15016.08元+护理费23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0171.52元),但被告湄潭二建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应予减除,故原告曾仕学的现有实际损失为60171.52元(70171.52元-10000元=60171.52元),对于原告曾仕学的这60171.52元损失,应由被告湄潭二建司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谭永海代表被告湄潭二建司与原告曾仕学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原告曾仕学的实际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原告曾仕学请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湄潭二建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曾仕学的60171.52元损失。原告曾仕学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谭永海与原告曾仕学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的《协议》;二、限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仕学各项损失人民币60171.52元(不含已赔付部分);三、驳回原告曾仕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曾仕学承担140元,由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向桂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