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7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红卫与蔡齐平、陆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蔡齐平,陆璟,王加仁,孙春芳,陆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116号原告:吴红卫,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敏,男,浙江省东阳市迪梦莎寝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蔡齐平,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陆璟,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加仁,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孙春芳,女,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陆瀚,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吴红卫与被告蔡齐平、陆璟、王加仁、孙春芳、陆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齐平、陆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加仁、孙春芳、陆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加仁、孙春芳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蔡齐平、陆璟、陆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仁、孙春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据1份,约定被告蔡齐平、陆璟向原告吴红卫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王加仁、孙春芳、陆瀚为上述债权���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被告王加仁、孙春芳名下位于黄田畈镇下桥东宁画公路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第55-**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按约汇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续借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时间延续至2015年12月21日,但事后被告蔡齐平、陆璟仅依约支付了截止于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被告王加仁、孙春芳、陆瀚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齐平、陆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红卫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加仁、孙春芳、陆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蔡齐平、陆璟追偿;三、原告吴红卫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王加仁、孙春芳所有位于黄田畈镇下桥东宁画公路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画水字第××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0)第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可向被告蔡齐平、陆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蔡齐平、陆璟负担,被告王加仁、孙春芳、陆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诗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