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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230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赵建峰、胡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赵建峰,胡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3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大道107、109、111号及张家港市建农路1号。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峰,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胡永清,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赵建峰、胡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峰、胡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为2227.87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赵建峰承担律师费3789元;3、被告胡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赵建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利率11‰。同日,被告胡永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建峰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赵建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胡永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建峰、胡永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赵建峰(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个借字2015第330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保字2015第23687号,担保人为胡永清;贷款复利利率为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借款发放的次月/次季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在分期还款情况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每月20日均应归还相应利息,2016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应还本金各20000元及当期利息,2016年11月20日应还本金40000元及当期利息。同日,胡永清(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保字2015第2368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个借字2015第330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赵建峰。赵建峰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赵建峰自2016年11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2日,结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27.87元。为催讨欠款,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789元。另查明,赵建峰、胡永清向常熟农商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合同履行及发生纠纷后常熟农商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常熟农商行向被告赵建峰发放贷款4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峰尚结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峰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在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代理服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服务最低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胡永清自愿为被告赵建峰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赵建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建峰、胡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峰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2227.87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建峰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789元。三、被告胡永清对被告赵建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建峰、胡永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