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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诉朱伟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朱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川桥路1510号第七幢通用厂房。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来,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WEIZHU),男,1964年3月4日生,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伟(WEIZHU)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胡燕来,被上诉人朱伟(WEIZHU)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一家医疗和牙科成像系统及医疗IT解决方案的服务提供商,在业界拥有良好的口碑和商业声誉。朱伟原系锐珂公司员工,担任研发总监职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终止。朱伟在离职当日,向锐珂公司的重要客户广东省人民医院放射科梁某主任发送短信,声称“美国新闻已公布锐珂会被卖掉,许多高管已经离职。中国区大量人员离职,特别是HCIS的研发工程师基本走完了。你们如果购买锐珂影像服务相关产品已没有人持续开发和维护。以色列团队也是根本顾不了中国区,请慎重在选用锐珂的产品时。有什么问题可以短信我”。上述信息严重歪曲事实,损害锐珂公司名誉,直接影响锐珂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导致锐珂公司无法再获取客户的信任和订单。锐珂公司认为朱伟的上述行为完全出于故意,意图降低锐珂公司的社会评价,破坏锐珂公司的名誉,损害锐珂公司的利益。朱伟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锐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朱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只是向个别客户发送了短信,在短信中仅是建议客户于采购过程中要慎重,且短信内容只是将事实进行描述,并没有虚构或捏造事实,故请求维持原判。锐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朱伟立即停止侵犯锐珂公司名誉权;二、判令朱伟立即消除影响,恢复锐珂公司名誉;三、判令朱伟向锐珂公司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朱伟入职锐珂公司,担任医疗信息系统部(HCIS)研发总监职务。2016年8月12日,朱伟向广东省人民医院梁主任发送短信,内容为:“梁主任,你好,我是锐珂主管IT研发的,我的项目经理给你介绍过研发的结构化报告系统。目前美国新闻已公布锐珂将会被卖掉已有一段时间,人心不稳。首先美国许多高管离职,管研发的J已离职,总经理王某博士离职。二是中国区大量人员离职,特别是HCIS的研发工程师基本走完了。你们如果购买锐珂影像服务相关产品已没有人持续开发和维护。以色列团队也根本顾不了中国区。请慎重在选用锐珂公司的产品时。有什么问题可以短信我,谢谢”。案外人王某原为锐珂公司研发部门的总经理。J原为锐珂公司在美国的一个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上述两人均已离职。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锐珂公司认为朱伟发送的短信是朱伟歪曲事实,并向锐珂公司的重要客户发送,已经构成了对锐珂公司名誉权的侵害,直接影响锐珂公司与客户的关系,导致锐珂公司无法再获取客户的信任和订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对自己言论的真实性负责。朱伟的短信内容中,王某及J的离职情况并非虚构,基于此,朱伟对锐珂公司的评论也并非完全无中生有。锐珂公司也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朱伟短信内容完全与事实相违背并导致锐珂公司因此受到损害。另外,锐珂公司只证明了朱伟向一人发送短信,未能证明朱伟广泛地向社会发布、使锐珂公司社会评价降低,也未能证明锐珂公司因朱伟行为损失了确定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锐珂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朱伟的行为未构成对锐珂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但实属欠妥,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指正。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权利人对其现有的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的权利,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降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其基础在于认定权利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评价显著降低。本案中,争议短信仅发给锐珂公司一个客户,未涉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受众面较小。同时,争议的短信内容并非完全虚构。锐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存在贬损或降低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朱伟侵权锐珂公司名誉权成立。锐珂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然须指出,朱伟在离职当日即向锐珂公司的重要客户发送了对锐珂公司不利的短信,有违职业道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锐珂(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