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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加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富,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固安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会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加富驾驶晋B×××××小型轿车,沿固雄线东侧固安县中通驾校对面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双青家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加富血液内酒精浓度进行鉴定,结果为175.0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固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