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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俊峰与闫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峰,闫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968号原告:韩俊峰,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道国,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韩俊峰与被告闫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道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448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道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2016年2月6日,闫道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齿轮合同关系,至2016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4800.00元。在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明确,有具体的欠款数额、欠条形成时间及被告的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俊峰货款4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闫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世杰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韩俊峰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