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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英素与帅远川、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远川,李英素,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远川,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星,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素,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7084D。法定代表人:余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达,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帅远川因与被上诉人李英素、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帅远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星,被上诉人李英素,原审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远川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付清或还未到期。被上诉人挖掘机总租金256471元,其中:1、56471元由上诉人于2015年4月支付;2、在峨边政府及川南林业局主持调解下,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何林各垫支案外人陈欢手术费10万元,因被上诉人暂时无现金支付,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0万元;3、余款10万元待陈欢受伤事宜经司法程序裁定后一个月内结算,即还未到期。庭审中,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与上诉人达成垫付陈欢手术费协议并为其垫付了10万元,但又自认在2015年11月3日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上诉人转款给陈欢作为医疗费,这是自相矛盾的。另外,案外人陈建军出具《情况说明》及证人陈某、屈某的证言都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垫付陈欢手术费协议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10万元。李英素答辩称:一、上诉人坚持其一审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所以其二审主张的事实同样也不会被采信,其二审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一审中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是无法辩驳的,该证据足以让上诉人的所有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帅远川出具的《挖掘机租用款支付承诺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陈欢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双方达成关于垫款口头协议,后又于2014年12月8日在此达成口头协议。假如这些口头协议的确存在,那么在口头协议达成的半年后,即2015年4月,帅远川为什么又出具自相矛盾的《挖掘机租用款支付承诺书》。这说明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退一步说,假使双方真有过口头垫款协议,但是半年后,帅远川又向原告出具《挖掘机租用款支付承诺书》,原告接受了承诺书,说明双方对原有的口头协议进行变更,帅远川应当以变更后的《挖掘机租用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佳和公司答辩称:作为一审的被告,佳和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没有意见。李英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帅远川、佳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款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四川省川南林业局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六一二林场水电站、六一三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四川省川南林业局将其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陈建清作为佳和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帅远川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3日签订了《四川省川南林业局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土建安全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将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土建施工)标段交由帅远川承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帅远川租用原告李英素的挖掘机(带司机)在四川省川南林业局612林场电站进行工程开挖、破碎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挖方按360.00元/小时计算、破碎按460.00元/小时计算,挖掘机司机的工资由原告李英素支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帅远川与原告李英素对挖掘机租金结算为256471.00元,同时被告帅远川向原告李英素出具了《挖掘机租用款支付承诺书》,承诺:“1、2015年4月11日支付李英素56471.00元(已支付);2、余款200000.00元,本人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佳和公司所欠该挖掘机工程余款200000.00元转款委托书开具给川南林业局。如果2015年4月25日前川南林业局已转款给佳和公司,则由帅远川本人支付100000.00元给李英素,剩余100000.00元费用待陈欢受伤事宜经司法程序裁定后一个月内结清;3、如上述1、2条承诺未按期履行,一切损失由帅远川承担”。被告帅远川按约支付了原告李英素56471.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李英素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8月15日起川南林业局612/613林场电站工程拨付工程后,请项目负责人陈建清及劳务负责人帅远川必须与李英素及其他债务人结算并支付欠款。否则,公司将不予发放该项目工程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欢在案涉工地上受伤。2015年11月3日,陈欢的父亲陈建军向原告李英素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李英素向被告帅远川出具《转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帅远川在差欠原告的200000.00元挖掘机租金中转款50000.00元给陈欢作为医疗费,由陈欢的父亲陈建军代为领取。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帅远川通过案外人黄旭荣的账号(卡号为:62×××12,户名:黄旭荣)向陈建军的账号(卡号为:62×××20,户名:陈建军)转款50000.00元。陈建军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英素委托帅远川转账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款人:陈建军,2015年11月10日”。至今,被告帅远川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挖掘机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帅远川租用原告李英素的挖掘机(带司机)到四川省川南林业局612林场电站进行了工程开挖、破碎,原告李英素与被告帅远川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帅远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租金。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帅远川差欠原告李英素挖掘机租金的金额是多少?2015年4月10日被告帅远川与原告李英素对挖掘机租金结算为25647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帅远川于2015年4月11日支付李英素56471.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现原告李英素根据该《承诺书》约定,要求帅远川支付100000.00元租金,剩余100000.00元租金留待陈欢受伤事宜经司法程序裁定后一个月内结清。被告帅远川辩称2014年11月7日帅远川与原告李英素、何林达成口头协议帅远川为二人各垫支100000.00元给陈欢作为医疗费,帅远川已按照口头协议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转款200000.00元。原告李英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帅远川提交了陈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陈某、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抗辩主张。该院认为,陈建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证人陈某陈述对调解时间、参加人员均记不清楚,该院对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屈某陈述2014年11月7日调解当天他本人不在场,2014年12月8日调解当天帅远川、何林、李英素达成口头协议三方各为陈欢垫付10万元医疗费。证人屈某的陈述与被告帅远川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帅远川的证明目的。被告帅远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该抗辩主张与其在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因此,被告帅远川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帅远川在差欠原告的200000.00元挖掘机租金中转款50000.00元给陈欢作为医疗费,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帅远川已经将50000.00万元支付给陈欢的父亲陈建军。因此,该50000.00元应当在被告帅远川应当支付给李英素的挖掘机租金1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帅远川还应支付原告李英素挖掘机租金50000.00元。剩余100000.00元租金原告未主张,该案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是被告佳和公司督促帅远川给付原告欠款的承诺,而非是对被告帅远川支付原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但是,佳和公司将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土建施工)标段交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帅远川承建,系违法分包。因此被告佳和公司应当对被告帅远川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远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英素挖掘机租金50000.00元;二、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帅远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英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英素负担575.00元,被告帅远川、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帅远川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英素支付挖掘机租用款5万元。上诉人帅远川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李英素垫付陈欢医疗费10万元,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但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陈欢医疗费的协议,除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向陈欢支付的5万元医疗费外,上诉人所称向陈欢支付的其余医疗费并不能认定为其代被上诉人向陈欢支付的款项,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帅远川应当向被上诉人李英素支付挖掘机租用款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帅远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荣审 判 员  张图亮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