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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爱华与钟锦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钟锦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民初125号原告:黄爱华,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义富,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一:钟锦州,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二层商铺1号、三层A梯1号、2号。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鸿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华诉被告钟锦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锦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3时17分,被告钟锦州驾驶粤N×××××号小轿车从汕尾区四马路往二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爱华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尾部,致助力二轮车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郑俊聪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黄爱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12月1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郑俊聪没有责任。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用去医疗费81033.6元。同年11月24日,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806.84元,扣除被告一钟锦州已垫付的医疗费70900元,实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261906.84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一是该肇事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二是该肇事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1906.84元,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一没有答辩。被告二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前期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须在后续治疗费索赔中相应扣除。另外事故中存在一部由郑俊聪驾驶的无责车辆粤B×××××,该车也应该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的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原告诉求的部分金额有异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一所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中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赔偿。非医保范畴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被告一承担。原告请求其评残的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原告根据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诉求386天有违公平,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存在因案件一直未处理,客观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的嫌疑,请求法院按住院时间122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无法提供陪护人员的陪护证明,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因陪护导致收入减少,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计算,而且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按20元-30元/天计算较为普遍及合理,而且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必需,医院医嘱只是提出适当的增加营养,非必需而且一定要的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求。交通费应予驳回,原告一直在本地医院治疗,没有外地治疗记录,也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按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布的人身损害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中关于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中“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的标准为6000元-8000元,原告鉴定标准高于鉴定协会颁布标准,鉴定结论不合理,请求法院按6000元-8000元标准内酌情处理。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用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而且原告为十级伤残,1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为农村户籍,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当地居委会居住证明、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充足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诉求伤残系数15%是完全错误的,按规定其伤残系数应为1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公式为:c=ct×C1×(Ih+ΣIa)(ΣIa≤10%,I=1,2,3…n,多处伤残)式中:C为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为伤残赔偿标准,C1为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负有责任的程度,Ih指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十级10%。字母含义:I代表多处伤残等级,即I=1,2,3…n,h代表为最高,Ih即多处中最高的那一个伤残赔偿指数。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最高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Ia指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除了最高伤残等级不计算附加指数外,其余多处伤残就皆要增加赔偿比例,都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0≤Ia≤10%,9%,8%,…1%。对应列表为一级10%,二级9%,三级8%,…十级1%。综上,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中,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范围内居住或者读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计算系数为11%。诉讼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该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和证明黄爱华与黄秀娥系同一人,以及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2人;2、被告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一身份;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4、工作证明、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汕尾兴盛针织厂有限公司任缝盘工,平均月工资29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和郑俊聪无责任;6、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粤N×××××号小轿车的保险人;7、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以及伤残等情况;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81033.6元、鉴定费3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10、工作证明、驾驶证,证明江本长是道路运输业人员,每月工资5800元。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当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进行佐证;证据5有异议,原告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法律的禁止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过错责任,该事实有医院入院记载、病史记录、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证据9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伤残系数有异议,具体意见按答辩意见;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要求提供相关证明、银行流水等与原告赔付存在关联性的依据。被告一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二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工作证明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清单、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汕尾兴盛针织厂有限公司任缝盘工及平均月工资29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勘查后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计算系数有异议,该计算系数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10被告二有异议,该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导致其工资收入每月减少5800元,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3时17分,被告钟锦州驾驶粤N×××××号小轿车从汕尾区四马路往二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爱华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尾部,致助力二轮车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郑俊聪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黄爱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12月1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郑俊聪没有责任。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22天,用去医疗费81033.6元[其中70900元由被告一垫付(包括被告二支付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江本长进行护理。同年11月24日,原告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丈夫江本长于2007年6月23日生育女儿江思雨、于2008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江思渟。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二是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承保人。2013年7月8日原告和丈夫在汕尾市区××小区××西××号购买房屋居住,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无责任车辆的驾驶人郑俊聪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时原告减少应由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12000元的诉求,被告二撤销申请追加郑俊聪为共同被告。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2015年11月2日3时17分,被告钟锦州驾驶粤N×××××号小轿车从汕尾区四马路往二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爱华驾驶的助力二轮车尾部,致助力二轮车再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郑俊聪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黄爱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郑俊聪没有责任。该认定书被告二虽有异议,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二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及其丈夫于2013年7月在汕尾区购房居住,该事实有房产证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二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医疗费81033.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7313.33元,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386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工资2900元,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386天÷365天/年=36756.9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1053.1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江本长每月工资5800元及江本长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该护理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122天÷365天/年=11617.48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因原告住院122天,该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疾病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二认为500元比较合理,故该请求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该请求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请求计算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达到两个十级伤残,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4271.6元,该请求原告按15%的系数计算,被告抗辩多等级的伤残系数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0%,原告请求按15%的系数赔偿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5%=104271.6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0435.2元,由于原告大女儿江思雨于2007年6月23日出生,抚养期限10年、小女儿江思渟于2008年6月14日出生,抚养期限为11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为25673.1/年×10年×15%÷2+25673.1/年×11年×15%÷2=40435.14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0814.75元,扣除被告一和被告二垫付的医疗费70900元及原告庭审时减少的应由郑俊聪驾驶的无责任车辆承担的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37914.75元,该款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27914.75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一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爱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23791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2791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8.6元,由原告黄爱华负担2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48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胜卫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