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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洪燕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洪燕兰,郑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站前大道中段金叶大厦***层。负责人:喻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燕兰,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少忠,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燕兰、原审被告郑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对2016粤52**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交通费人民币(下同)500元、护理费3082.89元、误工费14700元予以改判;2.由洪燕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为2016年10月5日郑少忠驾驶保险车辆粤V×××××(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与摩托车上人员洪燕兰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少忠全责、洪燕兰无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洪燕兰并无证据材料证实自身真实的交通费支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直接驳回洪燕兰该部分诉求。而对于洪燕兰诉求的护理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洪燕兰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并因此产生相应的护理费支出损失,为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至于误工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洪燕兰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并无相应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工资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将该举证不利的结果归于其自身,直接驳回其该部分诉求。洪燕兰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少忠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9时左右,郑少忠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揭阳市区西头乡市场与毓秀路交界路段时,与洪燕兰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燕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少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燕兰无责任。洪燕兰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洪燕兰的伤势为:1、右肩袖损伤;2、右锁骨远端,喙突骨折挫伤。处理意见: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另查明:1、洪燕兰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洪燕兰在揭阳市榕城区兰轩茶行工作,月工资4200元;2、郑少忠系粤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郑少忠为洪燕兰垫付了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其中6348.66元用于洪燕兰的治疗费用,余款8151.34元已由郑少忠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少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燕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洪燕兰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洪燕兰的请求,对洪燕兰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48.66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洪燕兰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天×100元=1500元。3.护理费3082.89元,洪燕兰的护理期按住院15天计,医疗机构对其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按1人计,并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即:(75017元/年÷365天)×15天×1人=3082.89元。4.误工费14700元,洪燕兰的误工期限按住院15天加上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共105天计,事故发生时洪燕兰在揭阳市榕城区兰轩茶行工作,月工资4200元,误工费为:(4200元/月÷30天)×105天=14700元。5.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洪燕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上述5项损失共计26131.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郑少忠、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6348.66元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洪燕兰19782.89元。洪燕兰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洪燕兰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洪燕兰请求郑少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洪燕兰19782.89元。二、驳回洪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2元,洪燕兰负担5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否予以改判,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一审判决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洪燕兰虽无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一审判决根据洪燕兰因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付出交通费,酌定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一审判决护理费3082.89元的问题。本案洪燕兰住院15天,洪燕兰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雇佣护工进行陪同护理的事实,且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也没有明确意见,但一审判决按1人确定护理人数,并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3082.89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洪燕兰误工费147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洪燕兰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认定其月工资为4200元,在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计算其误工费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树城审 判 员  卢树君代理审判员  林树坤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翠梅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