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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强与艾淑云、刘小峰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艾淑云,刘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8号原告:吴强,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霞,女,1963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艾淑云,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小峰(曾用名XXX),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吴强与被告艾淑云、刘小峰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霞、艾淑云、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淑云、刘小峰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判令艾淑云、刘小峰赔偿吴强经济损失2000元;3、判令艾淑云、刘小峰赔偿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强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高层3-3401室,艾淑云、刘小峰系楼上住户。2016年11月14日晚上7点��,厨房棚顶开始漏水,经联系艾淑云查看,是楼上601室漏水。漏水导致吴强家中墙皮脱落,地板、毛衣、棉裤等衣物被脏水浸泡,经济受到重大损失,精神受到伤害。艾淑云辩称,房屋漏水的原因是楼房的管道设计不合理所致,我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我也是受害人,不同意赔偿,与我家无关。刘小峰辩称,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春市南关区南关区北安高层3-3栋401室房屋承租人为吴强,艾淑云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高层3-3栋501室,刘小峰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高层3-3栋601室。2016年11月14日,吴强所居住的401室楼上开始���水,致使屋内装修及物品受损,吴强维修花费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强提出对损失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吴强所居住的401室漏水是因为刘小峰居住的601室漏水,水流至艾淑云居住的501室又漏至401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房屋使用权证、维修费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吴强所居住的房屋漏水是因为刘小峰所居住的房屋漏水导致,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刘小峰承担,虽然水是经过艾淑云居住的房屋漏下,但艾淑云也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强诉请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一节,因漏水已经停止,侵权情形已经消失,对此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吴强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其仅���供了维修花费800元的证据,故吴强的损失保护800元为宜;关于吴强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依据为其妻子邹桂霞为他人看护孩子,每天100元,因楼上漏水,请假一个月,故主张误工费2000元,因吴强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根据实际漏水情况,可酌情考虑给付误工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赔偿吴强经济损失8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吴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