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共石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重庆共石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山乔里工业项目集中区A-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336008045。法定代表人:吴韩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亮,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共石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观音庙,组织机构代码:68392465-8。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上诉人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骏业公司)因与重庆共石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共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骏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重庆共石公司立即支付福鼎骏业公司货款47004.01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货款4700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三、改判重庆共石公司立即退还福鼎骏业公司保证金12000元;四、由重庆共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依据福鼎骏业公司与重庆共石公司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重庆共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配套合同》,约定由福鼎骏业公司向重庆共石公司长期供货,供货品种为化油器,其中型号152F单价每只17元,型号168F单价每只18元,型号5KW-6.5KW(188F)单价每只35元。合同签订后,福鼎骏业公司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向重庆共石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约定重庆共石公司在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份三次从福鼎骏业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质量保证金3000元、4000元、5000元。现根据双方挂账表显示,截止2014年11月26日,重庆共石公司累计拖欠福鼎骏业公司货款47004.01元未付。2.关于合同的签订,福鼎骏业公司于重庆共石公司有书面合同为证;关于合同的履行,福鼎骏业公司有单证为凭,且单证上有重庆共石公司的“共石”字号,记录的内容均为合同履行内容,此为机械行业的供货惯例。3.重庆共石公司现已停产,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其不应诉,也并未否认人员签名是重庆共石动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重庆共石公司二审未答辩。福鼎骏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重庆共石公司支付福鼎骏业公司拖欠的货款47004.01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货款47004.0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息付清时止;2.重庆共石公司立即退还福鼎骏业公司保证金1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重庆共石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福鼎骏业公司与重庆共石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配套合同,约定由福鼎骏业公司向重庆共石公司长期供货,供货品种为化油器,其中型号152F单价每只17元,型号168F单价每只18元,型号5KW-6.5KW(188F)单价每只35元。福鼎骏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挂账表9份,对账单1份,但该两组证据均未加盖重庆共石公司的印章。其中对账单上仅有手写的“重庆共石”四个字,挂账表上显示制表人有“杨琴、田芳、季春兰、唐建萍”。经原审法院询问,福鼎骏业公司表示该四人为重庆共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向福鼎骏业公司代理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要求其限期提交该四人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但福鼎骏业公司代理律师表示经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重庆共石公司公司未能开设缴纳社会保险的账户,故未能取得其员工身份的相关证据。由于福鼎骏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账单及挂账表与重庆共石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福鼎骏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挂账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共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福鼎骏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共石公司是否差欠福鼎骏业公司货款和保证金及具体金额,故对福鼎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由福鼎骏业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重庆共石公司是否差欠福鼎骏业公司货款以及其具体金额。依据福鼎骏业公司提交的9份挂账表和1份对账单显示,重庆共石公司拖欠福鼎骏业公司的货款47004.01元,对账单上仅有手写的“重庆共石”四个字,挂账表上也仅显示制表人有“杨琴、田芳、季春兰、唐建萍”,两组证据均未加盖重庆共石公司的印章,未显示制表人的身份信息。由于福鼎骏业公司无法举示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挂账单的制表人为重庆共石公司的员工身份,因此本院对福鼎骏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挂账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福鼎骏业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行业惯例以及重庆共石公司是否差欠其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于福鼎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鼎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福鼎市骏业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