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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73-1号院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6980956N(4-1)。法定代表人:孔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供销社南。负责人:刘树录,男,汉族,1974年8月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在南极国际城项目中发生的,该项目并非上诉人所中标承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并未有上诉人的签章。2009年10月30日的合同加盖的“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有过该印章,更不能对外进行使用。其次,案外人历秋明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在两份合同及协议书中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再次,我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1万元明确是货款而非租金。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我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中均体现所付61万元为定型钢模板的货款,不是支付的租金。一审法院依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判令上诉人给付其租金10340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其次,判决给付租金的数额没有依据;再次,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体现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事实认定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称公章是假的,公章的真假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但是案件的事实是合同的签订人历秋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也有业务往来,并且签订合同是在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签署的。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多次提到该案被上诉人曾在两三年前起诉过。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确实租给了上诉人,是上诉人直接把租金给付的被上诉人。关于61万元当时给付的确实是租金不是货款,上诉人所说的没有南极国际的工程,在一审中上诉人还多次说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往来,但后来经过和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找到了给付银行货款的证据。关于给付租金的用途我方并不知道上诉人怎么做账的,但给付租金是事实。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3400元、滞纳金5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双方就租金单价、付款期限、丢失及损坏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南极国际城项目。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400元,因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提供诉状来看,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主张的租金103400元以及5万元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历秋明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及租金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已经给付了部分租金。3、提货单35张、退货单84张,证实原告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依据退货单,2011年被告尚有退货,并且租赁物未全部退清,按照合同约定,未退还租赁物应继续履行合同,故能证实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租金结算表5张,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共计654646、08元,运费、上油费等共计7204元,被告共欠原告661850元,但被告已给付了部分租金,目前尚欠103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高达百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仅主张5万元。5、被告下属的员工历秋明与原告刘树录于2011年1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一份,该凭证明确显示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给付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61万元,该金额与协议书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一致。该证据与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涉案的租金及货款的数额。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该证据收款人是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款项来源是历秋明,该支票的数额为18万元。该笔转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也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该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并未体现出我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为涉案项目不是我们中标的,更不是我们施工的,因此,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不是我们单位的公章,因此我们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2、补充的协议书,因为没有提供原件,首先要求提供原件,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协议约定是历秋明所欠租金,并未说是被告公司所欠。该协议书从内容来看是历秋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历秋明非被告员工,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此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所说的工程,已于2010年年末工程就已经结束,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了。3、对提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提货单是由原告提供,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提货单中所显示的提货人及退货单中的退货人,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不认识。因此,提、退货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与被告无关。4、对租金费结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租金费结算表均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签章,因此,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2010年10月5日由承租方承办人签字的租金费计算单上的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因此该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费用的金额。该证据是2010年10月5号,据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6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该院起诉过,即使以前起诉过,与被告所提的抗辩理由不一致,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5、对原告与历秋明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协议双方均没有被告任何签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从协议书看既有油笔的也有碳素笔的书写,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因为历秋明与被告关于南极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该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6、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与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型钢模板货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因此不能用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7、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支票非被告所出,无法确认真伪。该支票的付款方为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笔款项也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且该证据中“用途”一栏处标明“货款”,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通过该支票的用途支付的是货款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定型钢模板货款,这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仅是买卖合同关系。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对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陶瓷小区项目中标,而不是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南极国际城项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存在租赁关系的项目南极国际城与本案中被告所中标的陶瓷小区项目不是一个项目,因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南极国际城项目的租金是不能成立的。3、《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中标的陶瓷小区项目与本案中的历秋明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南极国际城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写了定型钢模板款项,原告坚持上述意见。2、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其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24日,被告对陶瓷小区一期工程开始中标,被告在中标之后才能进行对陶瓷小区的施工,该通知书明确表示了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与招标公司签约,该通知书的签订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有将近3年的时间差,与被告给付原告61万元的时间也有将近1年半的时间,与被告自己陈述的被告给付原告61万元的行为是在中标之后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自相矛盾。3、对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历秋明的签字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历秋明的签字基本吻合,该证据的签署时间也是在2011年2月14日。签署的项目也是陶瓷小区,与被告自己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不吻合的。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仅是被告承建陶瓷小区的相关材料,从时间上看与被告给付原告61万元的时间也没有关联性,因61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的1月27日,被告的中标行为是2012年9月24日,签署合同的是2011年2月14日,均在被告给付原告61万元之后,即使被告提交2、3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从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合同来看,被告与历秋明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更能证实2011年1月24日历秋明与原告方刘树录签署的协议是真实的,且该协议综合其他证据是在原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后所签署的,历秋明虽然在第一项写的是货款,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因有部分未退还的租赁物,当时历秋明协议书写明货款原告也没有异议,历秋明所说的61万元也恰恰与被告给付原告的61万元的数额时间相吻合。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种类、数量、日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且有历秋明手章和签字;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基本内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一致,其中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对两份合同中的印章存在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能够综合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两份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历秋明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核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原件一致,该证据有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业主刘树录和历秋明的签字,但无被告公司印章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协议书中涉及的租金数额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的租金数额相一致,故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虽然部分提货单收货人员非合同指定人员,但租金结算清单有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综合考量,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付61万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虽该支票的收款人为本案原告,付款人为本案相关人员历秋明,但该支票盖有哈尔滨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6、对被告提交的国家开发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本院认为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互相印证。7、对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且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合同对租赁物种类、数量、日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第一份合同甲方处盖有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材料专用章,且有历秋明手章和签字;第二份合同基本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其中乙方处加盖的公章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供其使用,截止2010年11月5日,共产生租金661850、08元。被告尚有钢管22296、5米、扣件44561个、顶丝2415根未退还原告,此未退还租赁物总价值30余万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租金及未退租赁物货款61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103400元,依法应当给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仍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0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租金103400元。三、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顺达旺财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0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财产保全费1287元,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428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09年5月25日中标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2009年9月28日备案意见,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租金的项目是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证据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项目谁中标与我们没有关系。中标单位不一定是直接和租赁单位产生租赁关系的人,其中标后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司。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问题。上诉人提出涉案的两份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的材料专用章从未有过,另一份合同中公司的印章明显与其印章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存在其他情形。另上诉人提出历秋明并非其员工,但在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与历秋明协议就尚欠租金及丢失的扣件等租赁物价值等问题后,上诉人于2011年1月27日给被上诉人汇款61万元。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的该行为,虽然上诉人认为是与历秋明有其他的工程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其与历秋明2011年2月14日的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该合同中写明的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仅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开始施工的日期看,上诉人汇款在前,在尚未施工的情况下就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该付款亦不能认为就是支付的其与历秋明该合同中的价款。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判令其给付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提货单、退货单及丢失的部分租赁物情况,计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3400元。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妥之处,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