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熊秀山与张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秀山,张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438号原告:熊秀山,男,193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义萍,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秀山与被告张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曙兵、被告张义萍、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46.08元,护理费71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034.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义萍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大商千盛门前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张义萍驾驶的豫B×××××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义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大宋法医鉴定,原告的右股骨骨粗隆间骨折属十级伤残。另,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义萍辩称,被告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赔偿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的户籍信息、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行驶证、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行驶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器具的收款收据,因拐杖、梯形枕在长期医嘱和出院医嘱上显示应用,故对该两项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4日8时45分,被告张义萍驾驶豫B×××××号汽车自西大街小区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至开封市××大街××千盛门前与原告熊秀山骑自行车沿大商千盛门前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秀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义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44201.38元,拐杖90元,梯形枕160元。2017年3月24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秀山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义萍驾驶的豫B×××××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李卿,李卿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张义萍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熊秀山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张义萍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张义萍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44201.38元、拐杖90元、梯形枕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3、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30元),但原告请求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989元(33857元/年÷365天×43天);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67646.84元,对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8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905.4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20905.4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451.38元(包括拐杖90元、梯形枕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元,计36041.38元。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张义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秀山护理费398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905.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秀山医疗费34451.38元(包括拐杖90元、梯形枕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6041.38元。三、被告张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秀山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熊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张义萍承担748元,原告熊秀山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