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李某、郭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李某,郭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3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店方台村**号,现在靖边县。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郭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杨桥畔一村*组***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万某,男,汉族,陕西省定边县堆子梁镇营盘梁村*组**号,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李某、郭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李某、郭某、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李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条据两支,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万某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某、李某偿还过5万元的利息,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第一支条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郭某、万某担保的事实。第二支条据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郭某、万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郭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万某辩称,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碍于面子,并且张某劝说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字,实际我不是担保人,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两支,被告李某、郭某、万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某分别借款13万元及5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郭某、万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两支,借款后,被告陈某、李某分别多次给原告清偿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7000元,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李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万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给原告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并且我与原告口头协商2016年3月开始,每月给张某偿还1万元本金不记息,张某也同意了。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对被告李某的辩称不认可,所以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57000元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二、由被告陈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20000元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三、被告郭某、万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