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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杜永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杜永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53号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邢惠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王雨(实习)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辉,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惠民运输公司)与被告杜永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王雨(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杜永辉将其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惠民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皖K×××××、发动机号1612G089014、车架号码LRDV7PEC3CH511646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营运,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垫付各种税费,被告服从管理,按时进行年检、购买保险、缴纳税费等。”在营运期间,由于被告车辆不按时进行年检、购买保险、缴纳税费,其车辆脱保脱管,使原告无法监控该车辆,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难以估量,该行为违反了挂靠协议的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杜永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杜永辉自愿将其贷款购买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杜永辉(乙方)承担与车辆相关的规费、税费、保险费、证件费、服务费等费用,挂靠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惠民运输公司(甲方)协助办理车辆各项相关手续,杜永辉承担相关费用,惠民运输公司负责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杜永辉承担,挂靠车辆服从管理。”由于杜永辉车辆不按时进行年检,对其车辆脱保脱管,使惠民运输公司无法监控该车辆,杜永辉的行为违反了挂靠协议的约定。挂靠车辆信息为“主车车牌号皖K×××××、品牌欧曼、发动机号1612G089014、车架号码LRDV7PEC3CH511646。本院认为,惠民运输公司与杜永辉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杜永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皖K×××××重型自卸货车每年的车辆检验。皖K×××××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证明杜永辉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惠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与杜永辉之间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惠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杜永辉签订的关于皖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