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华容县,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黎某(已判决)、甘某(未到案)于2015年3月2日商定合伙开设“三公”赌博场所,由黎某组织参赌人员及赌博工具、寻找赌博场所,被告人李某和甘某提供资金,所抽取的“水钱”由三人分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晚9时许,黎某2找好位于华容县护城乡治湖村的一处废弃房为赌博场地,由被告人李某与甘某提供资金。黎某安排汤某(已判决)等维持赌场秩序和管理资金,由黎某某担任“和手”发牌并抽取“水钱”,外地人曹某等人来到赌博场地与黎某、甘某、徐某1、毛某等人开始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水钱”以参赌人员放置在桌上的参赌资金按每1万元抽取350元。赌博持续2小时,抽得“水钱”4万余元。2、2015年3月3日晚8时许,黎某2邀集前一天的人员到华容县胜峰乡某村徐某2家继续开设“三公”赌场,由被告人李某与甘某提供资金。当被告人李某前往赌场途中发现路上有警车,便电话通知黎某,黎某遂决定提前散场。当晚抽取“水钱”约1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华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黎某、汤某、黎某某、唐某的供述,黎某所用的手机号在2015年3月1日至3日期间与被告人李某及其他同案人的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华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闵 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