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365号原告高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三中西侧君泽豪庭北侧。委托代理人高某元,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中西侧君泽豪庭北侧。被告高某东,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尔德井村杨家洼小组***号。靖边采油厂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郭家庙村09812号。负责人高某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瓦房村苗家湾小组*****号。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元与被告高某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某东驾驶李春林所有的陕KB94**号长安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7KM+500m处,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576.86元、误工费3861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2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7.7元,共计207352.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7支计35576.8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病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三组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拐棍一支费用140元。第四组证据居住证明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户口簿两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有被扶养人即母亲张步芳,张步芳有8个子女。第六组证据签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3620元,误工期270天。被告高某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因原告系酒驾,此事故中其与原告均有责任。因其经济困难,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高某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高某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高某东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合法。第二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东系车辆陕KB94**号车辆所有人。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四组证据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属于醉驾。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支及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94.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在几方调解的情况下同意向原告赔偿12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高某东对证明有异议,因身份证及户口簿姓名是张步芳,但是证明上是张清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高某东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明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张步芳”名字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某东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高某东驾驶陕KB94**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张巴路7KM+500m处,与同向前方��告饮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5576.86元。经原告申请,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27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620元。另查明,原告高某从2012年开始居住在靖边县张家畔镇育才路社区,从事厨师一职。陕KB94**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某东,该车辆系被告高某东从李春林处购买所得。原告将该车辆登记车主李春林作为被告一并诉至法院,因被告高某东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称其系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撤回了对李春林的起诉。陕KB94**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94.5元。其中3000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东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高某东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高某东按照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为70%)。被告高某东认为此事故中原告系醉驾,故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某东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94.5元,其中3000元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减。至于剩余394.5元,因原告并未主张,故���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4500元,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每日143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二被告对原告在城镇有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九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但因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户口簿中被扶养人姓名不一致,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576.86元、误工费38610元(143元×270天)、护理费2288元(14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0225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2万元;二、由被告高某东按照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57578.40元。被告高某东已向原告高某垫付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以上两项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56元,由被告高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