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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乔斌与周石杰、石亚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乔斌,周石杰,石亚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623号原告:周乔斌,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珠江啤酒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石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石亚则,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周乔斌与被告周石杰、石亚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石杰、石亚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石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石亚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石杰系大学同学。周石杰因其与合伙人做生意(建仓库)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周石杰转款共计98000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给付其现金70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石杰向原告出具借款105000元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石杰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借款从未偿还过原告任何款项,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石杰、石亚则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6日、5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石杰转款30000元、48000元、20000元,共计98000元。被告周石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乔宾105000元整,拾万零伍仟元整,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另,被告周石杰、石亚则于2013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条、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周石杰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周乔宾”,但与原告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周乔斌为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石杰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原告称给付被告周石杰7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98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石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石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石亚则对被告周石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乔斌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石亚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周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石杰、石亚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