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7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耿家庄,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6S全网通16G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3655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其盗窃的苹果手机一部。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麦积山路耿家庄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655元的苹果牌6S型(全网通16G)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