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邦德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宁县大战场镇三干渠元丰村硬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丰村清真大寺门前路段处避让车辆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撞向清真大寺门前绿化带,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柯某甲二人受伤,被害人柯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表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乙、冯某某、柯某丙、杨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和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