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2民特22号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晓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武均(OHMOOKYOO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集装箱维修、移箱服务,产生修箱费、移箱费共计509,005.41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签订《堆场服务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双方协议解除之日止。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集装箱堆存、装卸、拖车等服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上述费用共计136,008元,且在申请人处堆存保管的85个集装箱的堆存费用仍日益增加,并即将超过集装箱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堆存保管的85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申请人已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留置通知,对上述85个集装箱予以留置,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支付欠付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拍卖或变卖申请人留置的85个集装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对本案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本案不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所谓到期债务是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权金额确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尚未受清偿的债务。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双方分别签订《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堆场服务协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清偿集装箱修理费、移箱费、堆存费、装卸费、拖车费等到期债务。但是关于上述费用纠纷的两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之中,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在上述两案件中,被申请人已根据其与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签订的代理协议、授权书、营业执照和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主张被申请人是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的代理人且申请人对此已明确知晓,上述协议应直接约束申请人与韩进海运株式会社,被申请人不是上述费用的支付主体,对申请人不承担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2.《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堆场服务协议》明确约定集装箱修理、移箱、堆存、装卸、拖车等费用的支付条件分别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后的30日、45日内支付,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发票,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发票,即本案两合同项下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人主张的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债务到期及不履行到期债务并未成就。3.《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中约定申请人不得对被申请人的设备或财产行使留置权,申请人主张对本案85个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缺乏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否得到准许的判断标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被担保债权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履行《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堆场服务协议》所产生的集装箱修理、移箱、堆存、装卸、拖车等费用,而就上述费用争议,申请人已向本院对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本院亦已立案受理。在上述费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被申请人已提出其并非上述争议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且上述费用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债务尚未到期等抗辩,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申请人主张的被担保债权存在实体争议。而该实体争议尚在本院审理中,未作出生效裁判。另被申请人还以《韩进集装箱维修协议》约定申请人不得对被申请人的设备或财产行使留置权为由主张申请人对本案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缺乏依据,即双方对本案留置权是否有效设立亦存在实体争议。上述实体争议均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人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对留置权是否有效设立等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徐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程 亮书 记 员 彭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