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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0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张妙啦、秦某等与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啦,秦某,李阳,李金伟,臧某,臧运华,董培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03709号原告:张妙啦,女,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术国,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张妙啦配偶。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术国,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秦某父亲。被告:李阳,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金伟,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法定代理人:臧运华,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臧某父亲。被告:臧运华,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臧某父亲。被告:董培花,女,住诸城市,系被告臧某母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妙啦、秦某与被告李阳、李金伟、臧某、臧运华、董培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术国,原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术国,被告李阳及被告李阳、李金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臧某法定代理人臧运华,被告臧运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啦、秦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阳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岔道口公园东门南侧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告臧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都街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妙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妙啦和乘坐其车辆的原告秦某以及被告臧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被告臧某为未成年人,被告臧运华、董培花是被告臧某父母。被告李金伟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阳、李金伟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金伟是被告李阳父亲,是鲁G×××××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愿依法赔偿。被告臧某、臧运华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臧运华、董培花是被告臧某父母。愿依法赔偿。被告董培花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属实。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阳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岔道口公园东门南侧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被告臧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都街对向行驶的原告张妙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妙啦和乘坐其车辆的原告秦某以及被告臧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妙啦、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妙啦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腰背部挫伤、小腿挫伤。原告秦某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妙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妙啦误工120日,1人护理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秦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日光法司��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秦某构成十级伤残、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金伟是被告李阳父亲,是鲁G×××××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事故时被告臧某是未成年人。被告臧运华、董培花是被告臧某父母。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原告张妙啦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7126元、护理费17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50元、车损评���费100元。被告对原告张妙啦主张的医疗费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781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妙啦主张的误工费7126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张妙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22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秦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秦某主张的医疗费316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222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某因本事故受到损失,但至今未提起诉讼。被告臧某、臧运华在本案中明示不参与交强险分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阳为原告秦某垫付医疗等费用47864元。被告李阳要求返还,原告秦某对此无异议。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车损认定书、车损评估费发票,被告李阳、李金伟共同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鲁G×××××号机动车过程中与被告臧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张妙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妙啦及乘坐其车辆的原告秦某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妙啦、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臧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妙啦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秦某是非机动车的乘坐人,被告臧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李阳是机动车驾驶人,且被告臧某、李阳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臧某按20%赔偿,被告李阳按80%赔偿较为适宜。事故时被告臧某是未成年人,被告臧运华、董培花是被告臧某父母,是监护人,被告臧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承担,被告臧某有个人财产的,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可从其财产中支付。被告李金伟仅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认定原告张妙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7126元、护理费17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30201元。本院已认定原告秦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22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7129元。因被告李阳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妙啦、秦某未明示交强险的分配意见,考虑到两原告间的母女关系,本院按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张妙啦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妙啦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920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150元,共计2035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36482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张妙啦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7844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844元,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按20%赔偿,计款1968.8元,被告李阳按80%赔偿,计款7875.2元。原告秦某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647元,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按20%赔偿,计款8129.4元,被告李阳按80%赔偿,计款32517.6元。被告李阳要求原告秦某返还垫付款47864元,原告秦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李阳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董培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妙啦各项损失共计2035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共计36482元;三、被告李阳赔偿原告张妙啦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875.2元;四、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赔偿原告张妙啦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968.8元,被告臧某有财产的可从其财产中支付;五、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秦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2517.6元;六、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赔偿原告秦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129.4元,被告臧某有财产的可从其财产中支付;七、原告秦某向被告李阳返还垫付款47864元;八、驳回原告张妙啦、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张妙啦、秦某共同负担6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9元,被告李明负担440元,被告臧运华、董培花共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