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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栾成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00号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女,汉族,住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栾成祥,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栾成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韩海燕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韩海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货车一部,主车牌号冀A×××××,挂车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75000元,实缴首付款8万元,还需分30期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95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至,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合同签订后,韩海燕开始提车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栾成祥,由被告经营该车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开始不再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6年8月,购车方共还款14万元,欠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成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宏伟公司与案外人韩海燕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韩海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货车一部,主车牌号冀A×××××,挂车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475000元,实缴首付款8万元,还需分30期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95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至,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详见分期付款明细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韩海燕开始提车经营,后经原告宏伟公司同意,韩海燕、栾成祥、宏伟公司签订《车辆变更手续合同》,约定由栾成祥履行《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义务。被告栾成祥承接合同后,至2016年8月,欠交分期款26000元,并形成违约利息309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变更手续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客户对账单”、“月供违约金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韩海燕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后,经原告同意,本案被告栾成祥承接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栾成祥成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也承担合同义务。被告至2016年8月欠交分期款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分期款26000元+利息309元=26309元。被告栾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份之前的分期款及利息共计26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栾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师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