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进东与王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进东,王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进东,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现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方进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进东、被上诉人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进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王明在2015年至2016年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清楚,王明与上诉人在广安区悦来派出所调解达成的由上诉人支付王明1万元钱,上诉人也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王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所说的派出所调解王明应收1.7万元,上诉人只支付了王明7000元,下欠1万元并没有支付。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方进东立即支付所欠其人工工资1万元;2.要求方进东承担其催收欠款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生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方进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明在广安市广安区彭家乡滑滩一组洄浓粮站院内给方进东做工,方进东欠王明人工工资未支付。2016年7月1日,王明向方进东索要工资时,两人发生纠纷,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悦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方进东的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9800元由王明负担;方进东欠王明人工工资26,800元人民币减去王明应负担的费用9800元人民币,方进东应付王明17,000元。调解时方进东现金支付7000元,下欠10,000元由方进东定于2016年9月1日前付给王明。现方进东未按约定支付王明的工资10,000元,经王明催收无果,提起诉讼,要求方进东立即付清所欠人工工资10,000元;并承担其催收工资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生活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在方进东处务工,方进东欠王明工资,于2016年7月1日双方因此事而发生纠纷,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悦来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方进东未按约定向王明支付下欠工资10,000元,已构成违约,王明要求方进东立即支付下欠工资10,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明要求方进东承担催要工资的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王明要求方进东承担催要工资的误工费、生活费、差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进东辩称“已向王明支付了工资,派出所调解时自己眼睛看不清,不是欠10,000元,只欠1000元”。方进东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而派出所调解日期是2016年7月1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方进东的辩称意见,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方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明支付所欠人工工资10,000元;二、驳回王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方进东负担。二审中,方进东提供了一张2016年10月17日王明出具的80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是在派出所调解后,在2016年10月17日已向王明支付了8000元欠款。王明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的时间是模糊的,收款人的名字也不能确定是不是王明所签,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该份收款收据抬头手写的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是将2015年12月17日用笔改成的2016年10月17日,方进东不能说明改动的原因和是谁改动的,且王明否认收到该笔钱,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7万元,上诉人在支付了7000元后,约定下余1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明履行了支付义务,王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履行支付义务合法,其诉请应当得到支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进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