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贵与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贵,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287号原告:孔令贵,男,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贵与被告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6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20分许,张杰驾驶苏A×××××小轿车行驶至沿山大道路段时撞到原告孔令贵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杰系苏A×××××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杰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赔偿租车费用;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1时20分,被告张杰驾驶苏A×××××小轿车行驶至沿山大道路段时撞到原告孔令贵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送往维修店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16840元。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因没有车辆使用,另行租用车辆使用,支出车辆租赁费用9800元。另查明:涉案车牌号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杰名下,事发时该车由张杰驾驶;事故发生时,张杰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维修费用票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租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张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孔令贵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1484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杰予以赔偿。但原告租车费用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驾驶车辆的价值及车辆日常使用情况酌情认定每天200元。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贵车辆损失16840元。二、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贵车辆维修期间替代交通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孔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张杰负担200元,由原告孔令贵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