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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崇永与吕立国、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永,吕立国,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696号原告:张崇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75。被告:吕立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1301201281710337。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氏县万年村。主要负责人:齐凯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路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主要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110396083。原告张崇永与被告吕立国、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胜、被告吕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崇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6.1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075元,评估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0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169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早上9时,张崇永乘坐张作华驾驶的张崇永所有的鲁L×××××号牌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面一辆停在路中间没有任何提醒指示的大货车相撞,出事后前方货车又突然启动朝右拐向前正常行驶,被后方的私家车拦截之后才停,造成其受伤。2016年8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证字[2016]第(8)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眼外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右侧眼眶骨折、角膜深层异物(右)、结膜裂伤、角膜板层裂伤(右),支出医疗费4802.51元,另支出门诊费683.60元,以上共计5486.11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莒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0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立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吕立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牌主车系吕立国从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挂车挂靠于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02151301261203332000688,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冀A×××××/冀A×××××号牌车辆系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没有付清车款之前保留所有权,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事故系原告乘坐车辆追尾被告车辆造成,应当由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依据公安部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不应超出45天;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8)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经吕立国的材料反映,2016年8月13日9点左右,其驾驶冀A×××××/冀A×××××号牌挂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莒县新北外环准备右转弯,后面有一辆小货车追尾到其车的后面。经张作华的材料反映,2016年8月13日约早上9时,其驾驶鲁L×××××号牌小货车带着张崇永由北向南行驶,与前面一辆停在路中间没有任何提醒指示的大货车相撞,出事后前方货车又突然启动朝右拐继续行驶,被后方的私家车拦截之后才停车,造成其车上副驾驶张崇永受伤。经张崇永的材料反映,2016年8月13号早上9时,其乘坐张作华驾驶的鲁L×××××号牌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面一辆停在路中间没有任何提醒指示的大货车相撞,出事后前方货车又突然启动朝右拐向前正常行驶,被后方的私家车拦截之后才停车,造成其受伤。综上所述,因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尚未正式通行,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作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吕立国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崇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系张作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吕立国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张作华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立国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立国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以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冀A×××××/冀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其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应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吕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7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75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其他请求有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崇永医疗费5486.1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3863.25元(51.51元/天×75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910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立国赔偿原告张崇永车损2722.50元[(11075元-2000元)×30%],鉴定费210元(700元×30%),评估费90元(300元×30%),施救费150元(500元×30%),共计31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10000元,应返还68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张崇永负担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吕立国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阚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