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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春红与东莞市众旺手袋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红,东莞市众旺手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121号原告:刘春红,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东莞市众旺手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驰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QFNL29。法定代表人:彭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基,系该公司厂长。原告刘春红诉被告东莞市众旺手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红、被告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2016年9月1日到2016年11月1日两个月工资共计60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线上的一名生产组长,2016年11月1日被通知无薪解雇。就在2016年10月30日时因原告工作失误给工厂带来一点点损失,可是工厂把全部责任都算到原告头上,但原告的上级还有经理、主管、品检,他们都没有责任吗?他们每人都只罚款200元,而原告就要无薪解雇,所以原告不服,不能全部责任都让原告一个基层负责吧,那要高层有什么用呀,所以觉得对原告太不公平。原告愿意接受罚款,但原告接受不了无薪解雇。经过劳动局调解,被告愿意付原告劳动最低薪资,是每月1510元,没有加班费和节假日补贴,原告没同意,就在2016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银行卡转发了1510元,还有在2017年1月5日给原告转发了1579元,原告的底薪是4500一月,还有勤工奖80元一月,两个月一起是9160元,其中工厂给原告转发了3089元,还欠6071元,所以原告要讨回。被告众旺公司辩称:被告处针B组管理刘春红于2016年5月入职,在职期间擅离职守、粗心大意、屡次犯错,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在9月至10月期间再次犯下无可弥补的错误,被告最终选择放弃管理。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做利丰玛莎ZW16-0065款3542PCS包时,五金位置全部做错,造成3542PCS包全部重新开料换五金重做。此款已经过原告本人亲自试办,未能及时对原袋办、纸格发现问题,最终补面料250Y、圆形四合钉7084个、杂胶250Y,开料、油边、胶水返工,人工费用及物料费用总计468424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车位组长一职。原告主张其上班上到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叫主管通知其不用上班,无薪解雇;被告主张原告上班上到2016年11月1日下午,因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8日用错线,对被告造成损失,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8日曾因过失导致用错了材料,但其认为其上级经理、主管也有过错,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全部的责任。2016年11月3日,被告发布一份通知,内容为:兹有针B组生产东兴订单21666款黑色配法全部用错线导致客人不接受此批订单货且要求我司承担全部费用,给工厂造成重大损失。现做如下处罚:针B组组长刘春红无薪解雇,生产经理陈某、生产主管杨某、品检组长王某,监管不严承担连带责任,各罚款2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4500元/月+勤工奖80元/月,每月休息两天,每天上班11.5小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则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发放工资至2016年8月。原告因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发放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工资共计9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2250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工资共计1579元。原告在提起仲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的工资1510元,2016年10月的工资1510元,2016年11月的工资69元。以上事实,有终局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流水、通知,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10月8日做错五金和用错线,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亦承认其对上述两次事件有责任,被告亦向其发了书面通知,故参照上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并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发放2016年9月、2016年10月的工资,现被告已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016年10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上班至2016年11月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的工资69元(1510元/月÷21.75天/月×1天),现被告已足额支付该工资,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春红与被告东莞市众旺手袋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刘春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免交获本院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