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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57号案外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琴,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共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居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村汉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大祥饮品公司)与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实业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同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在本院查封、评估、拍卖执行物所得的执行款中享有优先��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3年4月25日与龙商实业公司就“荣域世家”B地块二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管部门进行了施工备案。此后异议人一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但龙商实业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我方停工至今(截止至2017年3月18日,尚拖欠工程款约3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权。恳请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胡大祥饮品公司将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返还投资款25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大祥饮品公司提出保全申��,要求查封龙商实业公司、万世同仁公司开发的位于帝王大厦以东、莲花井巷以南、奎河以西的荣域世家住宅楼及商住楼土地使用权和云龙区奎河现状路西莲花井巷南侧(B地块)幼儿园,面积1278平方米,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龙商实业公司名下荣域世家A座、B座、C座、商业2、3、4、5房产、电影院及龙商实业公司名下位于云龙区奎河现状路西、莲花井巷南侧(B地块),徐土国用(2010)第26067号,面积为4943.4㎡土地使用权。2016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龙商实业公司、万事同仁公司向胡大祥饮品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收益2570万元及相应利息。龙商实业公司和万世同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两公司未缴纳上诉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639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胡大祥饮品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苏0303执321号拍卖公告,对龙商实业公司名下的云龙区地王大厦以东、莲花井巷以南、奎河以西荣域世家13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荣域世家办公楼、幼儿园、电影院、3区地下室工程。2013年4月25日,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龙商实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合同价款为22838346.36元,并对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在拍卖所得的执行款中优先受偿龙商实业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可以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到该案执行款分配当中。故其所提申请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