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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雪松、赵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松,赵彩琴,张跃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松,男,生于1960年8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琴,女,生于1956年8月24号,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李文静(实习),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跃峰,男,生于1973年1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负责人:周书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法定代表人:崔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雪松因与被上诉人赵彩琴、原审被告张跃峰、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岗村委会)、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金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雪松上诉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彩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140万元煤款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张跃峰负责煤矿经营,没有证据证实。赵彩琴出具的合同煤本系张跃峰个人行为,与煤矿和王雪松无任何关系,其真实性只有张跃峰一人知晓,该煤本没有煤矿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审认定张跃峰为煤矿的合伙人错误,张跃峰否认收到赵彩琴煤款,事实是赵彩琴送给张跃峰之父一辆拼装奔驰车,此车由张跃峰之父张栓义据为己有,这与煤矿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赵彩琴答辩称:一、该煤款是在张××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以下简称小寨煤矿)的管理期间所欠赵彩琴的煤款,是张跃峰的职务行为。上诉人王雪松作为小寨煤矿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投资人,在小寨煤矿被主管单位依法注销并被整合后,对于该矿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跃峰的父亲张栓义于2008年6月6日开始经营管理小寨煤矿,在张栓义开始经营管理之日,张跃峰就开始参与该矿的管理,负责销售和采购。因小寨煤矿被依法注销,该矿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该矿的合伙人、股东、实际投资人和主管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雪松作为该矿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投资人,对于张跃峰在管理该矿期间因职务行为所欠煤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煤本上所欠煤数是在张跃峰在其管理小寨煤矿期间因职务行为所签。一审认定张跃峰所欠赵彩琴煤款140万元事实清楚。张跃峰当时作为该矿的管理者,为赵彩琴所签煤款代表其职务行为,且赵彩琴提供的《煤本》、《同意书》和《证明》均能证明赵彩琴所诉的买卖合同及欠债确实存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张跃峰、周岗村委会、金金煤业公司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赵彩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跃峰返还赵彩琴煤款140万元,并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王雪松、周岗村委会、金金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刘西怀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于2007年11月30日经原矿主唐显平转让给了刘西怀所有。为了便于管理便利,刘西怀全权委托有王雪松经营管理,王雪松有权支配该矿上的任何资产和不动产,有转让该矿的权利并由王雪松一人签字生效。委托人:刘西怀(印鉴)3月16日”。2008年6月3日,由王雪松作为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有权处分人与王孟浩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以2600万元的价格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转让给王孟浩。2008年6月6日,转让人王孟浩与受让人张栓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与经营权转让给张栓义。当日并由王雪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关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我王雪松在2008年6月3日转让给了王孟浩经营,在2008年6月6日王孟浩以《协议书》方式转由张栓义全权经营,有关我在6月3日转让煤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由张栓义承担,张栓义不按《煤矿转让协议书》履行,将按《协议书》的第八条第二款执行。经王孟浩与我协商,我同意王孟浩把煤矿转让给张栓义经营。特此证明证明人:王雪松2008年6月6日。”2008年8月24日,张跃峰向赵彩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赵彩琴煤2008年8月24日吨数2035.7吨(印鉴)2009年4月9日加300吨张跃峰。”2008年9月6日,由王雪松作为新密周岗小寨煤矿负责人与王孟浩签订《收矿声明》一份,收回了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所有权。2008年12月2日,张栓义出具全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书今委托我儿子张跃峰全权处理新密周岗小寨煤矿一切事物,(包括人员调配、财物收支、煤炭销售)从2008年12月3日起全权管理,用不干涉。委托人张栓义被委托人张跃峰证明人张朝伟李军朱丁军2008年12月2日”。2009年10月1日,由王雪松作为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负责人,与张跃峰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将上述煤矿转让给张跃峰。2010年2月10日,由王雪松作为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负责人,与张跃峰签订《作废声明》一份,双方约定由于张跃峰违约,由王雪松收回煤矿所有权。同日王雪松与张跃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2010年5月30日,王雪松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由于款项张栓义没有付完,矿上的手续和公章其一直保管,没有交给张栓义。2010年8月1日,由王雪松、刘西怀、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唐显平、新密市煤炭管理局、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王雪松作为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实际出资人,拥有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的全部资产(含矿业权、生产设施、土地、房屋等)全部产权,对其具有处分权,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王雪松其他关联人刘西怀工商登记的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产权所有人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唐显平(印章)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上级主管部门新密市煤炭管理局(印章)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8月1日”。2010年10月,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被周岗村委会注销。2011年4月28日,由刘西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已经转让给王雪松,王雪松有处分该矿的权利。2012年12月25日新密市××化镇人民政府安全监察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之间,张栓义、张跃峰父子先后在新密市××化镇周岗小寨煤矿(现组合为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持该矿管理工作。张跃峰向原告出具的“新密市小寨煤矿合同煤本”中显示:“欠赵彩琴煤2008年8月24日吨数2035.7吨2009年4月9日加300吨”。2010年11月25日,张跃峰在该“合同煤本”中出具的“同意书”显示,欠原告的煤款由郑州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过后从本人股份中扣除。2015年5月29日,张跃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我欠赵彩琴煤款壹佰肆拾万元一事,我同意该款我向新密市煤炭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中扣除以支付给赵彩琴,或者我在新密市小寨煤矿的股份中扣除支付给赵彩琴。证明人张跃峰2015年5月29日”。后原告未得到退还之煤款,遂诉诸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跃峰在合法经营原小寨煤矿期间,所欠原告煤款140万元,系张跃峰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原小寨煤矿偿还原告。由于原小寨煤矿被主管单位依法注销并被整合,该矿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该矿的合伙人、股东、实际投资人、主管单位和整合后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张跃峰作为该矿的合伙人,原告要求张跃峰返还煤款140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松作为原小寨煤矿的所有权人,又是原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对偿还原告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金煤业公司是在原小寨煤矿基础之上整合而来,应承担原小寨煤矿的权利义务,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岗村委会作为原小寨煤矿的主管单位,在该矿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结的情况下,而出具该矿债权债务清算完结证明,该矿被注销,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周岗村委会存在过错,应对偿还原告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次收取煤款之日计付。被告张跃峰、王雪松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彩琴煤款14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从2009年4月9日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二、被告王雪松、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及滞纳金,在被告张跃峰、王雪松、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张跃峰、王雪松、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雪松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煤矿供煤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财务账单、收据各五份,矿长身份证明,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证明:张跃峰没有在该矿经营,所有行为都是个人行为。村委会是主体责任,主管单位是新密市煤炭管理局。证据2.公司合同书,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证明:张跃峰与郑煤集团公司无关。证据3.河南省行政事业专用票据一张,(2014)新密邢出资第606号判决书,张跃峰证明一份,证明:新密市煤炭局没有收到过张跃峰所谓的保证金。张跃峰与王雪松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张跃峰自己没有依约付款,自愿放弃。因此王雪松和张跃峰不存在合伙关系。证据4.收矿声明一份,证明:张栓义全权委托其子的委托书是在收矿三个月之后的委托,此委托书是违法的。证据5.(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郑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诉状一份,缴纳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属重复起诉,属无效判决。禹州市法院依据此判决判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错误。被上诉人赵彩琴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供煤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中的超化镇周岗村民委员会,证据不真实。这与赵彩琴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十三及其他证据相矛盾。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王雪松、张跃峰都认可。对账页和收据,与本案无关。王雪松的矿长证等于本案无关。超化镇周岗村委会清理债权证明是其注销煤矿所用,实际是并没有清完债务。对郑新金金公司合同书,没有见过,王雪松代表原主体成立新的主体。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张跃峰曾与王雪松签订合伙协议,证明张跃峰曾实际参与过煤矿管理,这笔债务是在此期间形成。对张跃峰的证明,应以一审质证过的证据为准。若张跃峰没有参加管理,也不会因为在管理中犯罪,涉及刑事案件。对收矿证明,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证明张跃峰没有参与管理。对证据5,不应采纳。撤销裁定并不是撤销赵彩琴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赵彩琴提供的55号民事判决书只是作为参考。综上,这些证据,一部分与案件无关,一部分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张跃峰、周岗村委会、金金煤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雪松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王孟浩将购买煤矿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栓义,在张栓义管理煤矿期间,张跃峰亦在煤矿工作。因王雪松未完全收到协议约定中的矿款,2008年9月6日王雪松与王孟浩签订收矿声明,收回新密市周岗小寨煤矿。2009年10月1日,王雪松以1100万元的价格将煤矿转让给张跃峰等。依据张跃峰给赵彩琴出具合同煤本中的同意书,当时煤炭价格为每吨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8年6月3日,王雪松将煤矿以26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孟浩,2008年6月6日王孟浩将购买煤矿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栓义。在张栓义管理煤矿期间,张跃峰亦在煤矿工作”的事实,张跃峰在原小寨煤矿工作,其在给××新密市小寨煤矿合同煤本上2008年8月24日的2035.7吨,每吨500元,共计1017850元,系张跃峰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债务。关于王雪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王雪松作为原小寨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原小寨煤矿的实际控制人,未提供在原小寨煤矿注销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注销原小寨煤矿,王雪松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鉴于张跃峰作为当时出具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跃峰应当对本案款项负全部责任。王雪松、金金煤业公司应对张跃峰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1017850元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周岗村委会在王雪松、金金煤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王雪松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王雪松、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对张跃峰应承担范围内的101785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同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密市超化镇周岗村村民委员会在王雪松、金金煤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赵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被告张跃峰、王雪松、郑新金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王雪松承担12400元,张跃峰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