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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霞,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军,男,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王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隆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涉案工程量中哪些建筑是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哪些是约定外的工程,仅以上诉人工作人员芮主任陈述的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王鸿河是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员,一审认定其在《施工清单》上签字,可以代表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3、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隆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王鸿河是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的驻地监理,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工程量的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认可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内部诸多原因,双方在工程量上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结算工程款,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不存在时效问题,且此期间内项目负责人王成军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故不存在时效问题。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粮食储备库支付所欠建筑安装工程剩余价款409809.94元。2、粮食储备库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51591元(从2006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后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014年1月22日,隆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粮食储备库支付的从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变更为565524元。在2016年11月2日庭审中,隆兴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粮食储备库支付工程款358614.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要求粮食储备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0日,发包方(甲方)粮食储备库与承包方(乙方)弘业公司就位于新郑市××开发区粮食储备库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102万元;承包范围为道路(每平方米70元,不含路边石)、排水管网(25万元,增加工程量按实调整)。承包方式为按平方米造价包干;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工程竣工后办理决算;按概算投资包干。本工程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6年7月2日止,完成全部工程。物质供应由施工单位采购,技术资料供应由施工单位自备。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备料款30%;工程完成工程量70%时,甲方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造价的70%剩余款项。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双方按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并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交工验收证书,不合格工程不准交工。如果发生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增减。本合同自双方鉴章之日起至办完竣工决算工程价款完毕,双方结清一切手续后失效。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加盖有甲方粮食储备库公章及乙方弘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弘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后并交付使用,粮食储备库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付款300000元、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付款300000元。2007年5月28日,弘业公司开具数额为1050000元的发票后,粮食储备库又于2008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5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弘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隆兴公司。隆兴公司提交2006年7月1日《施工现场鉴证单》、原弘业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单方制作《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工程总造价款为1459809.94元,其中道路及雨水管网工程造价为1390077.43元、室外零星土建工程造价为24938.19元、室外零星安装工程造价为42219.32元、施工现场鉴证单记载的款项为2575元)以及有王鸿河于2006年12月7日签名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根据粮食储备库的工程监理人员王鸿河签字认可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款为1459809.9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剩余工程款409809.94元至今未付。粮食储备库对施工现场鉴证单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款项2575元已支付,包含在其累计付款1050000元内;《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系原弘业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签字或盖章认可;王鸿河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聘请的监理人员。隆兴公司提交2015年3月27日对芮主任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鸿河系粮食储备库聘请的监理公司的驻地监理,也证明王鸿河负责本案工程量的认证。粮食储备库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芮主任明确表示隆兴公司所建的工程是粮食储备库原法定代表人未经招投标与施工人签订的合同,王鸿河是粮食储备库聘请的监理单位派来的工作人员,并不负责涉案工程,更不谈不上受监理公司的监理。从施工进度到工程量及以后的工程款,由芮主任等三人及现场建设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监理人员无权确认工程量。隆兴公司提交(2014)新证民字第0415号公证书及光盘一份,拟证明:芮主任是粮食储备库负责该工程的主管副主任,王鸿河是粮食储备库聘请的监理公司的驻地监理。粮食储备库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隆兴公司项目负责人问话带有诱导性,芮主任只说王鸿河是监理单位派驻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粮食储备库单位的工作人员。因隆兴公司未将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向粮食储备库送达,双方就工程总价款也未达成书面的决算协议。隆兴公司申请按照2006年12月7日王鸿河签字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估价鉴定,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明司鉴[2016]建价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隆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408614.47元。隆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施工现场鉴证单》、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光盘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与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隆兴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施工现场鉴证单》,能够证实隆兴公司对粮食储备库的道路及雨污水管网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隆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对芮主任的询问笔录、公证书、录音,能够证实王鸿河系本案工程的监理人员,《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上有王鸿河的签字,也能够证实双方对隆兴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确认,故隆兴公司申请按照王鸿河签字的《王成军施工完成工程量清单》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估价鉴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河南华明司鉴[2016]建价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上述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408614.47元,扣除粮食储备库已支付的工程款1050000元,粮食储备库应向隆兴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358614.47元,鉴定费16000元。因粮食储备库逾期支付工程款,势必给隆兴公司造成有经济损失,故粮食储备库应向隆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自双方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之日(即2006年12月7日)起计算,隆兴公司自愿同意自2006年12月8日计算,该院予以照准,故粮食储备库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而工程欠款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截止起诉前,本案工程并未最终决算,债权人(即隆兴公司)对自己债权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而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汇总表》粮食储备库并不认可,故本案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358614.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130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隆兴公司与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兴公司与粮食储备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粮食储备库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在卷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隆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晰;关于粮食储备库上诉所称的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因粮食储备库负有结算的义务,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故上诉人认为应以其不认可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拒绝签字之时做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上诉人河南郑州中原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