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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秋华与董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华,董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391号原告:胡秋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董小保,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胡秋华与被告董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小保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胡秋华人民币100000元整,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胡秋华与被告董小保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现被告董小保欠原告胡秋华借款款100000元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表现,同时也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胡秋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董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