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熊月中与苏绪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月中,苏绪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367号原告:熊月中,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苏绪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沙港西路28号白马湖小区1栋108室。负责人:吴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津市。原告熊月中与被告苏绪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初,被告苏绪军,被告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绪军、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129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苏绪军驾驶湘J×××××小型轿车,由临澧县刻木山乡俄井村往临澧县新安镇龙凤村方向自西向东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山乡桃树村路××一下坡处,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熊月中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之后摩托车侧滑翻入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两车受损、熊月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月中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支出医药费38097.2元。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月中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此事故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苏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月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绪军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苏绪军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熊月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7300元,请求一并处理。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熊月中的误工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苏绪军驾驶湘J×××××小型轿车,由临澧县刻木山乡俄井村往临澧县新安镇龙凤村方向自西向东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临澧县××山乡桃树村(团云村部前)路段一下坡处,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熊月中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之后摩托车侧滑翻入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两车受损、熊月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临澧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月中承担次要责任。苏绪军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三责险)。熊月中受伤后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6天,先后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9399元,其中苏绪军垫付17300元,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熊月中的伤情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月中因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肋骨骨折(4根),评定为十级伤残;胰尾、胃壁挫伤行胰腺、胃壁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陪护日期30日,营养期90日。熊月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4月起在临澧县民泰黑火药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务工,从事油压工作。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确定苏绪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熊月中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熊月中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熊月中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熊月中的诉讼请求,核定其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9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1697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51639元/年÷365×120天=16977元)、6.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31284×20×0.36)、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800元,总计30642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第1-3项,合计4649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为第4-8项,合计2591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作为湘J×××××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不足部分186420.8元(306420.8-120000元)由熊月中自身承担55926元(186420.8元×30%),由苏绪军承担鉴定费560元(800元×70%),由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承担129935元[(186420.8元-800元)×70%],故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熊月中249935元(120000元+129935元)。事故发生后,苏绪军已垫付医药费17300元,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华泰保险常德支公司还应赔偿熊月中239935元,熊月中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苏绪军16740元(17300元-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熊月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39935元;二、驳回熊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熊月中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后3日内返还苏绪军垫付的医药费16740元。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苏绪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