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6时22分许,被告人龙某驾驶粤A×××××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北路与金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1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1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被害人黄某1经抢救无效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龙某主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23731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综合被告人龙某是自首、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涉案的犯罪行为是过失犯罪。2、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龙某积极送被害人治疗,并在被害人家属获得的法定赔偿金额外,另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龙某之前没有犯罪记录,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110警情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穗花公(司)鉴(法病)字[2017]900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人江某、黄某2、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龙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是过失犯罪,犯罪以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龙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