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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王家兵,张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0号。代表人:雷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祖,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B栋1201号。法定代表人:杨进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卢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荣,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家兵,男,汉族,1968年11月0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女,汉族,1969年02月0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开支行)与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昶公司)、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立案材料后,因被告三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祖、余其颐,被告三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荣,被告王家兵、张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18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原告建行经开支行的申请,作出(2014)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晟昶公司、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菱公司向原告支付1048.95万元应收账款并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利息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晟昶公司对三菱公司未支付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该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金66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为3.84万元;从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照合同期内的利息6.72%年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72%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利息,请求至清偿完毕为止);3.原告对被告晟昶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家兵、张权对被告晟昶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晟昶公司签署《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被告晟昶公司因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而向原告申请保理业务,为此,原告核定被告晟昶公司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晟昶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可循环使用该最高额度;该保理业务为公开型保理;被告晟昶公司将其对被告三菱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付款人;该保理合同对保理预付款利息、费用、逾期违约金等做了约定。该保理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被告晟昶公司违约或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晟昶公司提前偿付原告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在被告晟昶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之前,原告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享有该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同时,被告晟昶公司将其对被告三菱公司的应收账款1048.95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三菱公司。该应收账款已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被告晟昶公司以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4室的房产为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家兵为被告晟昶公司履行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家兵之配偶张权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依据前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晟昶公司于2014年08月27日向原告申请了一笔664万元保理预付款。现晟昶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实际控制人已经失去联系,可能丧失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三菱公司拒绝承担应收账款付款义务;被告王家兵、张权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在保理预付款全部到期,晟昶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保理预付款本息的责任,在广汽三菱公司没有支付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不实的情况下,也没有依约履行偿还的责任,故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判准如诉。被告三菱公司辩称:一、建行经开支行受让的1048.95万元债权根本不存在,债权不真实,三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晟昶公司伪造印章、虚构交易骗取建行经开支行融资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晟昶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之间签订保理协议的目的在于非法骗取融资款项,该保理协议应属无效。四、建行经开支行在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建行经开支行应承担签署保理合同的全部后果。请求驳回对三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家兵、张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主合同违反强制法律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另外,张权作为王家兵的配偶并未签署任何文件,其签字和手印并非张权本人所为,张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家兵系晟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祖林的弟弟,受王祖林的委托签署了相关的文件,但在签署该文件前实际控制人王祖林已经与原告银行的相关领导对贷款的情形进行了沟通,而且据王祖林本人透露,建行经开支行相关领导为了在贷款中得到好处,在办理本笔保理合同业务时,违反程序,没有认真核实。因此,在本案主合同无效,存在着伪造公章,骗取贷款等相关问题的情况下,王家兵和张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晟昶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经开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KFQ-DFZH-YZBL2014010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理预付款支用单》、《预付款支用回单》、《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质押/转让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2014-4-8-WJBBZ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人配偶承诺书、2014-4-8-SCD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三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介绍信、(2014)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武公(经侦)调证字[2015]0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介绍信、经侦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公章法人章印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晟昶公司、王家兵、张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被告三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20140827号、20140819号、201409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上三菱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飒”的私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29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87号、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分别为20140827号、20140819号、201409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上“广汽三菱汽车有限公司”印文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等样本上的印文不是一枚印章所盖;“卢飒印”印文与2013年7月11日《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中“卢飒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4.1万元,该费用已由三菱公司垫付。依被告张权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张权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30日,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2016]痕鉴字9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文鉴字第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字:张权”字迹处指印不是张权本人指印;“张权”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5.944万元,该费用已由张权垫付。原告建行经开支行和被告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对前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建行经开支行提交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因司法鉴定认为张权签字及手印均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因回执处三菱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私章经司法鉴定亦均不真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供货合同》及发票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不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供货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建行经开支行提交的借款本金利息查询单系对晟昶公司偿还本息的自认,本院对该查询单上载明的本息数额结合实际偿还本息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三菱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提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前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王家兵(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4-8-WJB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乙方为晟昶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国内保理授信业务,而将要与晟昶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以下简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并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晟昶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4月11日,晟昶公司(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4-8-SC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晟昶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称“主合同”)。晟昶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4室(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与《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相同。2014年4月15日,建行经开支行与晟昶公司对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武房他证经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8日,晟昶公司(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KFQ-DFZH-YZBL2014010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第二条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13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保理类型为循环额度、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第六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下列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部分,甲方应将其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进行交易所产生的部分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后,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再将与该特定买方产生的其他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之外的其他第三方。……第八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根据保理业务的类型向乙方提交如下单据及相关文件,并办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2、对于甲方有义务将其对特定买方的部分应收账款向乙方转让的公开性有追索权保理,则甲方应向乙方提交如下资料并办妥相关事宜:(1)《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附转让清单;(2)按乙方要求向买方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并取得符合乙方要求的买方收到该通知书的回执或者公证机构对该发送通知行为的公证书及/或乙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单据(包括但不限于邮寄收据等)。……保理预付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具体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如应收账款提前足额回收并已足额清偿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或发生甲方应提前偿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的情形,则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足额偿付之日。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上浮/下浮)0-30%。……结息方式: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月收取,于每个月第20日收取。如利率确定采取浮动方式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逾期罚息=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罚息率×逾期天数,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第三十四条甲方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款项。甲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之前,乙方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乙方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乙方向甲方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同时向甲方与买方进行追索,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十七条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甲方保证将应收账款已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并出具乙方所要求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示并保证买方付款至乙方指定的保理收款专户,并按乙方要求办妥全部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第五十八条在发生甲方违约或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付乙方已受让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及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向保证人追索。……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理收款账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甲方的任何应收款中划收。合同还对应收账款管理费和发票处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晟昶公司与建行经开支行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清单》,载明:根据晟昶公司(甲方)和建行经开支行(乙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署的KFQ-DFZH-YZBL2014010号《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有追索权保理的买方名单及相关细节如下:1、三菱公司,公开,70%;2、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公开,70%。同日,晟昶公司(甲方)与建行经开支行(乙方)签订KFQ-DFZH-YZBL2014010ZR号《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晟昶公司向建行经开支行提交20140827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认为依据KFQ-DFZH-YZBL2014010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晟昶公司已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所列的应收账款的发货,申请向建行经开支行转让《转让清单》所列的应收账款,并保证晟昶公司已完全履行应收账款项下应尽的义务。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列明付款人为三菱公司,发票号为02391017-02391025,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16.55万元,应收账款金额总额为1048.95万元,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2014年8月27日,晟昶公司向三菱公司出具20140827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告知三菱公司晟昶公司将对三菱公司的前述1048.95万元债权转让给建行经开支行。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回执处三菱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私章均与三菱公司提交的印模不一致。2014年8月27日,晟昶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风支行出具《保理预付款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KFQ-DFZH-YZBL2014010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保理预付款664万元,融资期限6个月。保理预付款执行利率、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保理预付款本金金额等以保理预付款回单确定为准,晟昶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风支行同意支付保理预付款。后建行经开支行出具《预付款支用回单》,载明向晟昶公司预付款支用总金额为664万元,执行利率6.72%,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并载明三菱公司发票号码为02391017-02391025,每张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16.55万元,预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建行经开支行对前述应收账款均已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另查明,2015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派遣工作人员至三菱公司处联系有关晟昶公司事宜。三菱公司自认其已告知公安机关,三菱公司发现晟昶公司伪造三菱公司印章获取建行经开支行1300万元保理预付款。武汉市公安局向三菱公司出具武公(经侦)调证字[2015]00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三菱公司提供与晟昶公司间的全部合同、资金往来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账流水、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印模等。建行经开支行向本院提交利息清单,自认:晟昶公司已依约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晟昶公司尚欠融资本金664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8423.52元未支付。三菱公司自认,现三菱公司尚欠晟昶公司应收账款28298.46元,但均非本案所涉合同及发票项下账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经开支行与晟昶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晟昶公司、三菱公司是否应向建行经开支行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建行经开支行与晟昶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合同目的分别在于:晟昶公司取得资金融通,建行经开支行通过提供资金融通而获得相关收益。晟昶公司将没有真实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建行经开支行从而得到保理预付款,并不影响《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晟昶公司主观上存在骗取建行经开支行保理预付款的恶意,《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亦系因欺诈导致的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应由建行经开支行行使。建行经开支行不行使撤销权,而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晟昶公司、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建行经开支行与晟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建行经开支行明知没有真实的基础合同而与晟昶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发放融资款。《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三菱公司、王家兵、张权关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回执处三菱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人私章均与三菱公司提交的印模不一致,且建行经开支行无证据证明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部分)》系三菱公司人员在其办公场所内出具。虽然三菱公司自认与晟昶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尚欠晟昶公司应收账款28298.46元未支付,但建行经开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让的三菱公司应收账款所涉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或与现三菱公司尚欠晟昶公司账款相对应。故对建行经开支行请求判令三菱公司将货款支付至建行经开支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且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犯罪嫌疑线索,三菱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行经开支行已依约向晟昶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664万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晟昶公司应向建行经开支行承担偿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责任。建行经开支行认为发生危及债权的情况,宣布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建行经开支行系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建行经开支行的陈述,本院确定2014年12月15日为案涉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日。晟昶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向建行经开支行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晟昶公司尚欠建行经开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38423.52元。建行经开支行仅请求本金664万元及利息3.84万元系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建行经开支行要求晟昶公司偿还支付保理预付款664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84万元及之后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建行经开支行与晟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家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王家兵关于《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无效,故《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万家兵作为保证人,在晟昶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保理款项的情况下,对晟昶公司所欠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向建行经开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晟昶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建行经开支行对晟昶公司所欠前述债务在300万元的最高额内就晟昶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张权签字及手印均不真实,建行经开支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权有对晟昶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建行经开支行要求张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为3.84万元;之后利息以尚欠融资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6.7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及(2016)鄂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对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4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经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家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及(2016)鄂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所欠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家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3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25421.1元,由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家兵共同承担5931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晟昶工贸有限公司、王家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敏审判员  张鹏审判员  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