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殷恒和、顾杏秀等与王莉、王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王莉,王惠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恒和,男,192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杏秀,女,192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忠,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钦佩君,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杰,男,198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林(受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兰,女,194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运(受王莉、王惠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系王莉的丈夫、王惠兰的女婿,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莉、王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有权机关批准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自用自住房屋,房屋所有权当然属于上诉人。2.基于上诉人上述自批、自建、自用房屋连同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长馨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和X号楼XX单元XXXX室的两套安置房屋当然属于上诉人。王莉、王惠兰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锡市××山区××街道××社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室120平方米、X号楼XX单元XXXX室70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及补偿款1万元归五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恒和与顾杏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殷某1(早年已过世)、次子殷某2、三子殷某3、四子殷文忠、女儿殷某4;殷文忠与钦佩君婚后育有一子殷杰。殷恒和与殷某5系兄弟关系(两人有长兄殷某6,已过世)。殷某5与王惠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女儿王莉。殷某5生于1945年,1960年7月外出上学并长期在外地工作,1997年2月22日亡故。1979年5月1日,殷恒和、顾杏秀、殷某1、殷某2、殷某3、殷文忠、殷某4、王某1、殷某7、殷某8共10人,以拆旧建新的名义,向所属集体组织申请使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王家庄村唐巷总面积4分8厘的宅基地,1980年4月10日经原无锡县革命委员会审批,同意拆除全部旧房,地基归队,移建叁间后各拖猪舍一个,占用桑田2分4厘。1980年殷恒和等人拆除了部分祖遗旧房(剩余唐巷1XX号前造房屋未拆)建造三间10米×3.8米的2层楼房,分别为唐巷X1号由殷某2居住、唐巷X2号由殷某3居住、唐巷X3号由殷恒和夫妇及殷文忠居住。1985年殷恒和与殷文忠等人在唐巷X3号北侧拖建后造6米×3.8米的第一层。1990年殷文忠在唐巷X3号后造一层的基础上,翻建了共10米×3.8米的二层楼房,1998年殷文忠又于唐巷X3号后造的北侧拖建了3.8米×4米的一层瓦房(后称附房)。期间,殷某2曾在唐巷X3号西侧建造了一层10米×3.8米的平台,后归并给了殷文忠,殷文忠在此基础上建造了与X3号房屋面积基本相等的房屋供自己居住(××)。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时,殷恒和将唐巷X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弟弟殷某5名下,1991年9月原无锡县土地管理局核发了第1556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25日原无锡县房产管理处核发的锡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权属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殷某5。2011年4月19日,殷某5的女儿王莉就唐巷X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拆迁一办、拆迁代理人无锡市宜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户型确认书》,确认唐巷X3号房合法建筑面积191.7平方米(其中包括奖励的阁楼面积22.46平方米)估价金额为82413元,其他建筑面积12.16平方米,估价金额为6667元,共计89080元,按一次性补偿94470元计算。在2011年5月20日前搬迁的,则按合法建筑面积奖励100元/平方米,计19170元。为鼓励积极搬迁,再次按合法建筑面积奖励50元/平方米,计9585元。按接近户型配置,确认安置房屋总面积190平方米。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选房,则再一次性奖励安置费2000元(但尚有搬迁签约补贴15336元、安置户型补贴2300元二笔未在协议体现)。两套安置房为无锡市××山区××街道××社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室12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号楼XX单元XXXX室7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后因原、被告间对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故相关拆迁安置部门至今未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王莉。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唐巷X3号房屋的拆迁事宜咨询了拆迁代理人无锡市宜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日该公司对唐巷X3号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测算,作出至诚拆估堰桥字第(2011)2618号《无锡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综合评估表》、《附属物补偿评估表》、《拆迁安置结算单》,唐巷X3号被拆的合法建筑且需安置的面积:主体面积为169.24平方米[前造:(长10.6×宽3.8)×2层=80.56平方米、阳台:(长1.7×宽3.8)×2层=12.92平方米、过道:长3×宽2.2=6.6平方米、后造:(长9.1×宽3.8)×2层=69.16平方米];阁楼面积为22.46平方米(按主体面积169.24平方米的30%计算),共计191.7平方米。另附房:长3.2×宽3.8=12.16平方米属违章建筑不计算在安置面积内。拆迁补偿:房屋补偿82413元(按拆除合法面积191.7平方米计算);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667元(其中:水泥场地950元、水井1000元、附房6384元,按80%成新率计算);搬家补偿(一次)1000元;搬家补偿(二次)1000元;超面积及放弃安置补贴2890元(实际安置房屋面积为190平方米,多余面积1.7平方米按170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补偿500元(每户都有)。上述共计94470元。拆迁其他补偿:选房奖2000元(一次选房);奖金1、奖金2、搬迁签约补贴分别为19170元、9585元、15336元(均按191.7平方米计算);安置户型补贴2300元(二套房屋,120平方米为1400元、70平方米为900元)。应发补偿款共计142861元。安置房应付房款为161500元(长馨家园-XX-XXXX号房70平方米为59500元、长馨家园-X-XXXX号房120平方米为102000元)。上述应发、应付款相加减还需补交186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坐落于无锡市××山区××街道××社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室12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号楼XX单元XXXX室7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的安置房,是基于拆除唐巷X3号191.7平方米的房屋而取得的安置房屋,而唐巷X3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殷某5名下,故殷某5对唐巷X3号房屋享有物权,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应归殷某5所有。殷某5现已过世,其妻子王惠兰、女儿王莉是殷某5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殷某5在唐巷X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故对原告方主张确认坐落于无锡市××山区××街道××社区××家园小区××楼××单元××室12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号楼XX单元XXXX室70平方米(长馨家园-XX-XXXX)的安置房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且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取得安置房后尚能领得其他补偿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补偿款1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拆除唐巷X3号房屋损害了其利益的,可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负担。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唐巷X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根据本案证据,唐巷X3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殷某5名下,故唐巷X3号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殷某5。殷某5过世后,其妻子王惠兰、女儿王莉是殷某5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唐巷X3号房产。现唐巷X3号房屋被拆迁,因该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屋,应由殷某5妻子王惠兰、女儿王莉继承。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恒和、顾杏秀、殷文忠、钦佩君、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作化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