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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代俊明与王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俊明,王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176号原告代俊明,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屯留县。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瑞,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经常居住地林州市。原告代俊明诉被告王景瑞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俊明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在山西省故县承揽建筑工程搞建设,原告向被告提供砖、钢筋、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03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2016年5月20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写了新借条45500元。2016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6日分三次把欠原告的货款53030元,按照货物的种类重新书写了3张欠条,目前,原告急需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和欠款共计985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景瑞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经济往来,2016年5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借款4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又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3张,内容分别为欠到原告红砖款26250元,欠原告石粉款3275元,欠原告钢筋款23505元。上述4笔款项共计985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景瑞欠原告代俊明借款和货款共计9853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欠条三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景瑞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俊明借款和货款共计9853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王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