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锵与王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关于原告张锵诉被告王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锵,王玉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20号原告:张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江。被告:王玉宝,男,汉族,其它不详。原告张锵诉被告王玉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锵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锵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密东站绿化管道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宝向原告张锵支付劳务费700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哈密东站绿化管道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锵劳务费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上次柒万元欠条未还)”。此款被告至今未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宝给原告张锵提供劳务并欠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锵劳务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