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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王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14号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博彦(BRINAN.B.Y.CHE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被告:王瑜,男,1981年6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及被告王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4,004.14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末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双方确定终止劳动关系,在办理离职交接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4,004.1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王瑜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24,004.14元,但之前协商是从原告给被告的离职补偿金中一并扣除,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另被告离职前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报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原告处暂支部分款项用于公司支出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要求被告办理相应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同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后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资料中,“暂支款是否还清”一栏注明为“否,暂支还欠24,004.14元”,被告对此签字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就被告返还暂支款事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通知原告对此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离职交接资料、财务凭证、仲裁委员会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职前确认尚欠原告暂支款24,004.14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相应款项应在离职补偿金中予以扣除,但因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不同意在该案中进行抵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称离职时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报销,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在相应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4,004.14元。如果被告王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